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03民初424号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321796。
法定代表人:黄光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该公司员工(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该公司员工(法务)。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荣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