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3民初1864号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五建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五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山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5900元、伤残保险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雇员徐开文(被保险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751380000000512)。保险内容为:1.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12个月,从201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7日,徐开文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因支撑的钢管架松动致其跌落受伤。原告随即将徐开文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137.01元。2018年2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开文的伤残为九级。
因彭山五建司和徐开文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徐开文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对彭山五建司提起诉讼。经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川1403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7月30日前支付给徐开文12万元赔偿金,徐开文将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权及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徐开文与原告在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协议》和《保险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保险索赔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审查后,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购买的是团体意外险,是属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伤者本人,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的。2.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为徐开文投保团体意外保险,每人限额30万元,以及附加医疗保险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同时给付比例为80%。3.对原告具体诉求,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按照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若涉及伤残,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进行评残,举证责任在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彭山五建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雇员徐开文(被保险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751380000000512)。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该保险人为建筑公司员工。
《查勘记录》载明:“2017年9月7日,徐开文在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从1米多高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徐开文头部伤、下巴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当即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属于保险责任。”徐开文于2017年11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137.01元。2018年2月14日,徐开文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4条、第5.10.2.12条、以及总则第4.2条晋级原则之规定综合评定,徐开文之损伤属九级伤残。
2018年5月9日,徐开文对原告提起诉讼,参照工伤赔付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320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川1403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有:彭山五建司自愿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徐开文赔偿金12万元;彭山五建司为徐开文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徐开文自愿将该商业保险的索赔权和受益权转让给彭山五建司。2018年7月25日,徐开文与原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协议》,徐开文同意将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利及保险赔偿金转让给彭山五建司,在徐开文收到彭山五建司支付的12万元赔偿金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徐开文于当日出具致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本人已将保险索赔权和保险赔偿金转让给了彭山五建司,望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将本人的保险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彭山五建司。彭山五建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徐开文转账支付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查勘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川1403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协议、保险合同权利转让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山五建司为徐开文等被保险人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彭山五建司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被保险人徐开文在彭山五建司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的事故,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彭山五建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8)川1403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在徐开文收到彭山五建司支付的12万元赔偿金后,徐开文将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利及保险赔偿金转让给彭山五建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彭山五建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是关于徐开文的伤残等级评定问题。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既未载明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送达了投保人。本案中,彭山五建司已举证证明徐开文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虽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伤残评定标准有异议,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开文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徐开文按九级伤残计算保险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5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