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403执859号
申请人***,男,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被执行人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光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关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陈述被执行人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向其履行120000元,并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