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与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2194号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中街**。
经营者:贾立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兴县城关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任凤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娥,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兴县城关水泉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堂,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住山西省兴县城关东关**/div>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娥、刘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360167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南沟门前安置楼工程,从2017年6月5日起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及顶丝。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于被告。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决算清单,认可其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237134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租金123033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360167元。从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31日的违约金130000元,共计4901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支付租赁费。但涉案租赁物是朱阳森使用了,应该由朱阳森在财务上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可以优先从朱阳森的工程款扣除给原告。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决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兴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审批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方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甲方),承租方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因南沟门前安置楼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地址兴县忻黑路南沟门前…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乙方授权由刘文元、贾田云代表乙方负责收货签字。乙方一栏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代表人处加盖刘志成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及顶丝等租赁于被告。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中承租方贾田云签字,双方确认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37134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中承租方贾田云签字,双方确认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3033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60167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刘志成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凤连变更为刘志成。2018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志成变更为任凤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以“决算清单”所确认的360167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未支付租金360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费应由“朱阳森”负责办理,因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中由涉案租赁合同所授权的代表被告负责收货签字的“贾田云”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决算清单”所确认租金的认可,其与“朱阳森”系何种关系,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租金的权利。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租金360167元,并以未支付租金360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天钢管租赁站负担1326元,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