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23民初249号
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吕梁兴县城关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1962年2月8日生,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东关14号。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诉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南沟门前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截止2019年9月2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材料款212000元。2020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支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欠付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材料费用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跟原告赊购过砂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也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结算单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兴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沟门前安置房项目工程由**承建,被告没有授权**赊购建筑材料,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建筑材料的卖方是原告,买方是**,**的工程项目独立,财务独立,自负盈亏,**是否赊购过原告的建筑材料,赊购了多少,被告一概不知,即便赊购的事实性存在,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原告所使用的原子印章,至于原告结算单上的印章是何人所盖,从哪里来的原告一概不知,且结算单上被告也没有签字。且据**提供给被告的2020年12月25日前未付材料费用清单中,没有记载欠原告砂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款项,这说明**也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以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兴县城投公司承揽了南沟门前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截止2019年9月2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材料款212000元。2020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支,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名义承揽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安置房建设,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工程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被告**以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兴县城投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现有780余万元工程款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二被告均有过错,被告**以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赊购原告材料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系二被告对欠付原告材料款的确认,二被告应对欠付原告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12000元。
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玉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文利
书记员 白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