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同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2867号

原告:河北同利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田。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吕梁兴县城管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任凤连。

委托代理人:董粉平,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娥,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吕梁兴县。

原告河北同利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同利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粉平、赵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3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购销合同书,没有在被答辩人诉称的购销合同书上盖过章,更没有对过账。该对账单上答辩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依据,实属证据不足。且本案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沟门前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书,是***个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答辩人没有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该购销合同。答辩人不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答辩人是事实上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是被答辩人,买方是***,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不是该合同中的适格主体,故答辩人理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购销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答辩人所使用的原子印章。答辩人也没有在该购销合同书上改过印章,该购销合同书上的印章从直观上看,并非原子印章。购销合同书上的印章从哪里来,什么人盖上去的,答辩人一概不知。对账单上没有盖答辩人的印章,也没有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上签署的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沟门前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担保人***。***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负责的项目工程与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依据。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850000元的证据不足,诉讼主体错误。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河北同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用于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沟门前安置房工程项目,该购销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作为负责人和保证人在该购销合同书上签字。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记载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沟门前安置房工程项目欠原告货款850000元。

又查明,南沟门前安置房工程项目系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在该工程中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即《购销合同书》和对账单。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虽有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在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被告***,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负责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且对账单只有被告***签字,结合原告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应为被告***,故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货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至付清货款的利息,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可调整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庭审中认可尚欠被告***的货款约13000000余元,故其应在欠付被告***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庭审中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购销合同书》上被告公司公章的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章被告虽认为与其原子印章不符,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论印章是否被告所有、是否为被告加盖、如何加盖等,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河北同利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兴县蔚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