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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永、某某等与解友绍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02民初12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傣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傣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段永贤,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王仕贤,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周学荣,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彝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许文春,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李成付,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彝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徐明强,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普洱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延长线西侧普洱人家96幢1单元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ME0EL59。
法定代表人:张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与被告***、被告普洱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诚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里诚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月利率为1%的利息;2、判令被告***、被告里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里诚建设公司与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里诚建设公司取得益智乡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覆盖工程项目的施工,之后,被告里诚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实际组织施工。2018年12月,被告里诚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即被告***以该公司需缴税款名要求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交纳1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将100000元转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用上述款项代缴税费,私自挪用了该税款,导致被告里诚建设公司从应付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的施工费中代扣代缴税费。为此,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出具了《挪用税款归还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7月2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如到期未还,自愿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银行标准利率4倍的利息。现被告***还款项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被告里诚建设公司至今仍未返还款项,原告**、原告***、原告段永贤、原告王仕贤、原告周学荣、原告许文春、原告李成付、原告徐明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名原告各自分别向被告***支付12500元的代缴税款,故八名原告对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八名原告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无论其他原告承认与否,均对其他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八名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八名原告应各自以其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八名原告相互之间以及每一名原告对其中一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故八名原告共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永贤、王仕贤、周学荣、许文春、李成付、徐明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