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1248号
原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聂湾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朱必敬,佳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曾海丽,均系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div>
原告佳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曾海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47524.8元及资金利息(以2475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2日,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创业培训模拟仿真实训平台教室改造装修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个人负责投资施工,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内部责任承包该项目,并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及纠纷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0日,被告雇请陈立新在安装教室内灯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告及时将陈立新送医,并已支付了医药费195325.1元。后因为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陈立新以本案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陈立新事故损失241529.8元及诉讼费2472元。原告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9)鄂1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立新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也由其承担,并又签署承诺书。但二审判决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致使原告公司账户被冻结,无奈原告只能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诸多负面影响,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一、被告因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筑装修工程项目针对原告的承诺书应属无效。被告因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筑装修工程项目针对原告的承诺书,名为承诺书,实为挂靠合同。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从投标、中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都是以原告名义,借用原告资质参与其中,原告也有授予被告相关的代理权限,被告与原告不成立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是挂靠方,原告是被挂靠方。住建部2019年1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反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承诺书亦应认定为无效。故在承诺书中由被告作出的“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及纠纷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的承诺亦属无效。尽管被告曾作出过二次承诺,但此承诺的基础也是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筑装修工程项目,双方的责任纠纷也是由于挂靠合同引发,挂靠合同无效,此二次承诺亦属无效。二、原告向被告行使完全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在被侵权人陈立新人身侵权一案中,人身伤害结果实际上由原告、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向被告出借资质并授权、配合被告实施,而且原告还收取被告2%项目总价的管理费用。原、被告都应预知施工过程可能有不测发生,但双方仍然联手实施,双方应当对人身侵权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原告不能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三、原告曾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2006年12月15日,被告入股原告,持股10%,实际出资3万元。上述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必敬与被告口头约定,只要被告将其在本公司持有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公司将退回被告原始出资3万元,并且不再向被告追索上述人身伤害事件中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责任。基于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将其在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仅从公司收回最初的原始出资,而没有索要其他任何补偿。被告从2006年入股到2018年转让股份,中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11年,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并有收益,经过11年的经营,被告持有的10%股份的价值远远高于其最初3万元实际出资。被告之所以放弃有合法收益的股份,是因为与原告有前述约定。但被告将股份转让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原告约定放弃的追索权。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此案导致经济损失3万元。人身侵权案件发生后,被告一起积极主动参与医疗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95325.1元。本案侵权导致的费用本应由双方连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4%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由此而导致3万元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与本案也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承认有过错,也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实质上被告在人身侵权行为发生后已主动承担了被侵权人的医疗费19万余元。但原告亦针对人身侵权案件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股权转让时原告的承诺,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佳友公司与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下称就业中心)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就业中心创业培训楼模拟仿真实训平台教室改造装修工程。被告***以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就业中心和佳友公司均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签署了一份承诺协议书:本人***责任承包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创业培训楼模拟仿真实训平台装修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签订合同时本人向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的2%(根据签订合同价款收取)。2、后期结算时若超出合同价款,本人须向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超出部分工程款2%。3、在工程中产生一切费用及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及纠纷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5、本案人承诺不能随意拖欠税费、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一切行为,如有拖欠税款、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扣除相应款项。6、本人用银行账户资金运作及与该工程办理一切合法相关手续过程中,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印签及其他相关资料给予本人使用,以保证招投标及施工、结算顺利进行。7、工程款所有税费由我本人承担,税票、合同以及涉及到该工程的有关资料文件的原件本人须递交一份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档。2016年8月20日,被告***雇请的务工人员陈立新在安装教室内灯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告及时将陈立新送医,并支付医药费195325.1元。后因为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陈立新以本案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陈立新事故损失241529.8元及诉讼费2472元。原告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9)鄂1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入股原告佳友公司,持股10%。2017年11月7日,被告王立新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本人承包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五楼就业局仿真实训平台装饰工程,为此承诺涉及该项工程责任义务由本人承担,含陈立新起诉雇佣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由此给贵司造成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承担。但被告在二审判决后未支付赔偿款。2019年4月20日,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陈立新赔偿款241528.80元并交纳诉讼费2472元、执行费3523元。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佳友公司股东,自愿责任承包原告承接的装饰工程。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陈立新事故发生后,虽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承诺协议书中明确承诺施工过程发生人员伤亡及纠纷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再次明确承诺涉及工程含陈立新赔偿一案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由此给原告造成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应视为对承诺协议的认可,故应依约履行承诺。被告在案涉陈立新事故经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书,仍拒不履行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借款支付赔偿款,但缺乏证据证实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赔偿款247524.80元,并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