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403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体育街182号郁金香窗帘墙纸门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必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郭铁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装饰公司)、***、咸宁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市劳动就业中心)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咸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被告市劳动局、市劳动就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4090.95元(详见所附赔偿清单);2、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五楼就业局仿真实训平台从事装饰工作,2016年8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装灯时从室内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人脑挫伤伴大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后因原告左侧玻璃体积血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侧玻璃体出血,其他诊断为:左侧黄斑前膜、双侧老年性未熟期白内障、脑外伤后综合症。2017年9月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三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系工程真正承包人,但因其无相应的资质而挂靠在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名下,被告市劳动局明知被告***无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故被告***、市劳动局、佳友装饰公司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佳友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承揽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出于人道主义,委托项目经理即被告***处理,已经垫付了原告治疗费196323.2元,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保留要求返还此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股东,也是项目经理,不是挂靠建筑资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涉案建筑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承包方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被告市劳动局不是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辩称,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30日咸宁市政府将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的创业实训平台教室改造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经合法招投标后中标,2016年6月2日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与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将其中心创业培训模拟仿真实训平台教室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隔墙、装修(吊顶、地砖、地板等)、强弱点布线等、格力空调购买、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要材料严格按甲方(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要求的规格、型号、价格采购。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以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对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安装室内灯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告***到达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8月20日至10月1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79312.75元,该院出院医嘱中记载:1、转武汉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眼部疾病;2、定期复查头胸部CT;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3日原告***被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6天治疗眼部疾病(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合计11012.35元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2017年9月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三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80元。由于原告的视力和颅骨缺损,此二处受损伤部位未定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颅脑外伤致失语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左眼视力损害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5万元或据实赔付,误工及护理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180日。原告支付法医重新鉴定费525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要对手术后颅骨缺失进行修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月18日至2月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0812.81元,还支出挂号费、检查费、视力评定费合计1974.5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66年8月24日。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安装项目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接,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是发包方,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是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对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市劳动局与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是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不具有隶属关系。
还查明,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0325.1元,另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直接支付医院专家会诊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市劳动局与市劳动就业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市劳动局与市劳动就业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即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作为雇主应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虽然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建筑水电安装的务工人员,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规则并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原告***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已经查明,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承建的市劳动就业中心的创业实训平台教室改造装修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与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签订,与被告市劳动局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劳动就业中心与被告市劳动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承担,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问题。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中南医院、同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合计253112.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246842.4元。2017年12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颅脑外伤致失语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左眼视力损害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原告***存在多处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42%。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42%=246842.4元。
3、鉴定费8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次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200元。
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6、营养费2700元。2017年12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时间180日,故营养费为15元/天×180天=27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中南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合计住院治疗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
8、护理费44046.81元。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合计49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一人,符合法律规定,即32677元/年÷365天×492天=44046.81元。
9、误工费44046.81元。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合计492天。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又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从事的是一般性劳务,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进行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492天=44046.81元。
10、住宿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武汉中南医院和同济医院住院时其家属陪护所支出的住宿费票据认定住宿费为1200元。
11、专家会诊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确认。
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624078.43元。
针对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自己的劳动力来完成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交付的水电安装劳务,而由被告佳友装饰公司支付工资,其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佳友装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故对被告佳友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应赔偿原告***6240**.43元×70%=436854.90元,减去被告佳友装饰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95325.1元,还应赔偿241529.80元;原告***自行承担624078.43元×30%=18722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152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为2472元,由被告湖北佳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
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