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2254号
原告:襄阳易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世纪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700130X6。
法定代表人:黄太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3172044Q。
法定代表人:张红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81年10月22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该公司常务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襄阳市高新区。
原告襄阳易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工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工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25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自愿放弃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支付违约金76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工兵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易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工兵公司承租原告易筑公司建筑起重设备,被告先一次性支付设备出场费23000元,以月租的方式租赁设备,每月支付租金22000元。原告的设备于2018年12月24日检验合同后交付被告工兵公司。截止2020年4月25日,原告拆卸设备,期间的租赁费为35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96000元,尚欠租金256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还应当支付总租金3%的违约金。二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工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系伪造,本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故原告向其主张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辩称,其确实租赁了原告公司的设备,因双方未结算,租金数额尚不明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4日,被告**租用原告易筑公司所有的TC6010-6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在被告工兵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襄阳市襄州区东风合运花园H14-H22楼的建设工地使用,于2018年12月24日设备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6月底,名称为襄阳市东风合运花园H17-H22楼的建设工程因故停工,被告**租赁的TC6010-6型塔式起重机闲置,期间,被告**向原告易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6000元,剩余租赁费原告易筑公司向被告**催收无果。2020年4月26日,原告易筑公司自行拆卸TC6010-6型塔式起重机,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易筑公司将加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交付给本公司业务经理郭可亮,该合同上除承租单位名称以及承租单位签字落款部分为空白外,其他涉及租赁物名称、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的朋友刘明力持加盖有“湖北工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上述合同到监理单位办理TC6010-6型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手续。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若继续使用,租赁期限顺延至使用方拆卸之日止;租金以月租方式支付,不含税,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金÷30×实际天数计算;每30天租赁方向出租房支付上月租金,若延期付款超7天的,则以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收回设备的权利等约定。
还查明,被告**承包了被告工兵公司承建的襄阳市东风合运花园H17-H22楼项目的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被告工兵公司是否系合同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湖北工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仅目测就能认定该印章与被告工兵公司的印章存在大小不一等差异情形,原告易筑公司主张被告工兵公司系TC6010-6型塔式起重机实际承租方的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工兵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兵公司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湖北工兵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二是关于原告易筑公司主张租赁费按照每月22000元计算的问题。被告**虽否认与原告易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认可实际使用了原告易筑公司所有的TC6010-6型塔式起重机,以及向原告易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的2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其辩称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是关于租赁期间的认定问题。原告易筑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24日(设备检验合格并安装的时间)起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设备拆卸的时间)止的每月22000元租赁费256000元以及违约金7680元。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7月15日通知原告易筑公司业务经理郭可亮拆卸设备,其后租赁费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每30天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延期付款超7天的,则以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收回设备。也就是说被告**在满37天后仍未支付上月租赁费的,原告易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易筑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加之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本院结合涉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租赁期间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其租赁费按照22000元/月计算即242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96000元,尚欠146000元。原告易筑公司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以及请求支付违约金768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襄阳易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6000元;
驳回原告襄阳易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