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82执5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某。
被执行人:共青城市共青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赣048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共青城市共青国际学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2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共青城市共青国际学校发出失信决定书;12月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共青城市共青国际学校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30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30000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12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刚
审判员 熊爱民
审判员 周红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