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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迎宾南大道99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
法定代表人:谌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梦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茵梦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改判茵梦湖公司向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84426.35元;2.改判茵梦湖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江鹏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款按2%计算利息的条款,并非工程结算条款,该条款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形下,依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即茵梦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工程属于没有完工的“烂尾工程”,江鹏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江鹏公司也未向茵梦湖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双方签字形成的《工程交接表》并不是江鹏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根据施工程序要求,工程交接只是工序、工作面的暂时转移占有,并不是对案涉工程的交付。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交接”和“移交”含义,将交接认定为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江鹏公司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结算资料并未给茵梦湖公司,证人全某称通过电子邮件收到了由江鹏公司提交给茵梦湖公司的结算资料属于伪证。全某与茵梦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与江鹏公司相互串通以获得非法利益,其证言不可采信。即使江鹏公司曾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也不具备办理竣工结算条件,茵梦湖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江鹏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开始起算。4.一审期间,茵梦湖公司与江鹏公司就单体土方工程价款和木模板摊销款金额达成一致,二审法院无视双方合意,依然按鉴定报告的记载确认金额,多计算工程费用1324365.9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二审法院在江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支持江鹏公司未施工工程和合同外签证工程692239.71元。(1)关于现场破坏无法确定部分,江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项目已经交付,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已经交付并按施工图纸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多支持江鹏公司461804.2元。(2)对仅有江鹏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茵梦湖公司的管理人员,系代表茵梦湖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人员,其行为代表了茵梦湖公司的意志”,但签字人员并非现场管理人员,仅是一般员工,没有签字权,代表不了茵梦湖公司的意志,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多支持了工程款74772.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茵梦湖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作出的以下认定是否适当:1.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2.应付工程价款日;3.单体土方工程价款和木模板摊销款金额;4.被破坏工程量和合同外签证工程量金额;5.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计息计算标准。
1.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茵梦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江鹏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双方签字形成的《工程交接表》并非对案涉工程的移交。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江鹏公司将案涉工程“交接”给茵梦湖公司后,便无茵梦湖公司重新“交接”给江鹏公司的记录,且茵梦湖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其他公司收购、大部分项目现场也已经破坏,可以认定茵梦湖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案涉工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2.关于应付工程价款日问题。茵梦湖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造价咨询,并在一审时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结合该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全某就咨询情况所作证言,可以认定茵梦湖公司已经收到江鹏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后向第三方咨询该工程结算报告。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结合茵梦湖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造成案涉工程结算没有完成等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日为2015年3月31日、茵梦湖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均无不当。茵梦湖公司主张江鹏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日,依据不足;其主张全某与茵梦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全某出具伪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3.关于单体土方工程价款和木模板摊销款金额问题。虽然江鹏公司人员万亮亮于2020年2月22日在茵梦湖公司提供的木模板工程、土方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但根据《工程结算书》中签署的内容和万亮亮的陈述,江鹏公司是对茵梦湖公司结算书所涉工程内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而非对该结算书中工程价款的认可。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根据该签署意见据实结算,并按鉴定意见所载认定相应工程价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4.关于被破坏工程量和合同外签证工程量金额问题。其一,雨水管接井、废墟商店杂项等现场被破坏部分均为合同内项目,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江鹏公司已就该部分项目与茵梦湖公司进行交接。茵梦湖公司主张该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反证。其二,合同外签证工程量部分,有江鹏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茵梦湖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多份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的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前所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江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茵梦湖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茵梦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 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