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8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
法定代表人:谌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未设立“菏泽分公司”。1.经申请人委托鉴定,“菏泽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已对***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立案告知书》足以说明菏泽分公司不是申请人设立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也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及《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该协议书及竣工报验单是被申请人与其他人伪造的。第一,申请人从未参与过润土生态农业科技示范种植园项目的投标,至始至终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更未与润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何来将工程分包或内部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又何来的竣工报验。第二,虚假的菏泽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业务,该情况被申请人应当是知晓的,不能代表申请人对外签署合同;第三,经过比对,《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及《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伪造的。(三)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二审中,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等相关材料,但二审法院均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申请人的报案已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二审法院未给予任何反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菏泽分公司并非申请人设立的,但法院仍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据以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其菏泽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及《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虽然申请人始终辩称其既未与定陶县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科技示范园工程承包合同,亦未设立菏泽分公司,设立菏泽分公司工商登记使用的申请人印章为他人伪造印章,一审时其提供了自己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但申请人对菏泽分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使用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对他人取得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刑事立案通知亦仅是证明其印章涉嫌被伪造,其公章是否被他人伪造并构成犯罪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故原审对于申请人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报案材料的证据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菏泽分公司非其依法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更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及《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系伪造的,因此,原审依据该证据认为申请人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