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福祥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中福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95929。
法定代表人:谌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28362Q。
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元滔,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喻林,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梦湖公司)、第三人喻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江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余武、被告茵梦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元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红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935元及利息[1.以工程款104793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年利率4.75%),利息为169651元(1047935元×4.75%/365×1244天=169651元);2.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年利率4.75%),利息为53186元(1047935元×4.75%/365×390天=53186元);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5763元(1047935元×4.25%/365×457天=55763元)。以上合计1326535元]。二、判令被告茵梦湖公司在欠付被告江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责任。三、判令被告江鹏公司返还原告所垫付的(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案件诉讼费3024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江鹏公司名义与被告茵梦湖公司签订《乐园驳岸挡墙东标段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验收、质保金、双方公司负责人等。原告代表江鹏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茵梦湖公司、江鹏公司分别在甲、乙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除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施工外,还筹备资金、安排设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茵梦湖公司增加了部分附加工程由三案外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7日经两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997343元(含质保金218386元、三案外人负责施工的附加工程291276元),被告茵梦湖公司已付工程款3192521元,尚欠工程款1804822元未付清。2018年5月25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8年6月14日生效):茵梦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822元及利息。另原告为被告江鹏公司垫付该案的受理费30240元,被告江鹏公司应予以返还。案外人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分包涉案的部分工程,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20日,南昌县法院作出(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确认茵梦湖公司向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756887元及利息,江鹏公司收到款后向三案外人支付,***对茵梦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茵梦湖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上诉。上诉期间,2018年6月8日,被告江鹏公司瞒着原告***,私下与被告茵梦湖公司、案外人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茵梦湖公司一次性向三案外人、江鹏公司支付152万元(其中向三案外人支付756887元、向江鹏公司支付763113元),款项付清后,江鹏公司不再要求茵梦湖公司履行2167号民事判决书,三案外人不再要求茵梦湖公司履行3965号民事判决书。如茵梦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江鹏公司有权恢复对2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和解协议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的(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被告江鹏公司应在剩余工程款1804822元中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的工程款756887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935元、利息及垫付的诉讼费30240元。被告茵梦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鹏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江鹏公司在处理案涉工程纠纷过程中了解到,***和喻林是合伙关系,***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喻林负责资金的投入。2018年6月8日的和解中,经***与喻林沟通,由茵梦湖公司向喻林支付42万元,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支付至喻林指定银行账户中。喻林作为***的合伙人,应当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喻林的权益,故喻林应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审理。现***独立提起诉讼,属于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与被告江鹏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要求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1.根据***与江鹏公司约定,由***以江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工程、自负盈亏,并根据工程量结算金额向江鹏公司交纳资料费及税金。本案工程也是由***以江鹏公司名义承接,由***自负盈亏,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2.生效的(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借用江鹏公司资质与茵梦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江鹏公司之间没有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也无结算工程价款的关系。因此,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江鹏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挂靠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3.***以江鹏公司起诉茵梦湖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后,***又以江鹏公司名义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款项。因案涉项目由***自负盈亏,故在江鹏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前,***无权向江鹏公司索要工程款,江鹏公司也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三、***诉讼的金额与事实不符。1.***与江鹏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向江鹏公司交纳资料费和税金费,***的起诉没有扣减,而且还欠开业主发票,上述款项应当从应付款中扣减。2.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茵梦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52万元,***的合伙人喻林已收取了42万元,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三人已收取756887元,再扣减相应资料费和税金费,***已无工程款可领取。3.江鹏公司为处理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诉讼案,为其垫付了35000元律师费,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支付120000元,应当由***返还或在工程来款中扣留。综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茵梦湖公司辩称,《和解协议》是***带着江鹏公司谌小平、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还有喻林到我公司协商的,签订了协议之后由***交给了南昌县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工程是喻林出面以江鹏公司的名义从我公司承接的,后续他们利益分配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履行了(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工程款还欠江鹏公司30余万元,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欠也是欠江鹏公司的。
第三人喻林述称,一、喻林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喻林联系承接,之后与原告合伙承包的,喻林负责联系相关人员、请人施工等,原告负责施工管理。二、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和解协议签订时原告在场,也是原告叫喻林参加的。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交到南昌中院办理撤回上诉手续,南昌中院出具(2018)赣01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包括***)达成和解,准许茵梦湖公司撤回上诉。由此也说明南昌中院认定《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是默认了《和解协议》的效力。三、《和解协议》约定由茵梦湖公司支付喻林42万元,是喻林作为合伙人应分得的合伙收益。喻林在案涉工程上投入了巨大的精力、资金,对合伙产生的利润有权进行分享,如果原告认为合伙利润分配不当,那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另行起诉合伙纠纷。四、原告一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喻林在本案中应属于原告地位,而非第三人。五、本案与南昌县法院(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案件属同一工程、同一工程价款,属于重复起诉。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江鹏公司名义与被告茵梦湖公司签订《乐园驳岸挡墙东标段施工协议》,约定茵梦湖公司将茵梦湖主题乐园驳岸挡墙东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江鹏公司,工程价款暂定4568615元,茵梦湖公司负责人为谭绍安,江鹏公司负责人为***,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由茵梦湖公司签字盖章,***签字并加盖江鹏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施工。工程完工后,茵梦湖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以江鹏公司名义,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江鹏公司与茵梦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8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确认茵梦湖公司应向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82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14日生效。
另,案外人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因其承包的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与***、江鹏公司、茵梦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作为该案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对外以江鹏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自负盈亏,并根据工程款结算金额向江鹏公司交纳一定的资料费及税金款。案涉《乐园驳岸挡墙东标段施工协议》即是其以江鹏公司名义与茵梦湖签订的协议。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认定***借用江鹏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茵梦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判决茵梦湖公司向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756887元,江鹏公司在收到此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支付工程款756887元;茵梦湖公司向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支付相应利息;***对茵梦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江鹏公司对茵梦湖公司支付工程款465611元承担连带责任。茵梦湖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6月8日,茵梦湖公司作为甲方,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作为乙方,江鹏公司作为丙方,就(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问题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丙方支付人民币共计1520000元(其中向乙方支付756887元、向丙方支付763113元)用于清偿上述两案欠付工程款。款项付清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履行3965号判决书,丙方不再要求甲方履行2167号判决书,三方一致确认上述两案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向乙方、丙方付款。2.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谌小平(343113元)、喻林(420000元);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胡足仁(119000元)、揭时义(130000元)、吁根金(507887元)。3.乙方应于收到款项之日起3日内,与甲方前往南昌市中院进行案件调解。4.如甲方未按约支付款项,则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2167号判决书的执行。茵梦湖公司、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喻林、江鹏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茵梦湖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南昌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6月22日,南昌市中院作出(2018)赣01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准许茵梦湖公司撤回上诉。
此后,茵梦湖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喻林转账支付420000元,向胡足仁、揭时义、吁根金转账支付756887元。因茵梦湖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剩余款项,江鹏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茵梦湖公司给付工程款1804822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0元,执行案号为(2019)赣0121执1091号。目前,该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茵梦湖公司企业信息、《乐园驳岸挡墙东标段施工协议》、(2016)赣01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基本情况、(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茵梦湖公司上诉状、《和解协议》、(2018)赣01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江鹏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喻林出具的《承诺书》、***《答辩状》、(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申请书、(2019)赣0121执10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7)赣012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在该案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茵梦湖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江鹏公司资质,与被告茵梦湖公司签订《乐园驳岸挡墙东标段施工协议》,被告江鹏公司因出借资质向原告***收取一定资料费、管理费。因此,原告***与被告江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关系,而是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江鹏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被告茵梦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知悉原告***借用被告江鹏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且认可由原告***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因此,挂靠人***与发包人茵梦湖公司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向茵梦湖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以被告江鹏公司名义起诉茵梦湖公司,本院作出(2016)赣0121民初2167号生效判决后,原告***又以被告江鹏公司名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知,原告***以江鹏公司名义向茵梦湖公司主张权利,系对其诉讼主张方式的选择,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茵梦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鹏公司、茵梦湖公司及第三人喻林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喻林系合伙关系,喻林应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与喻林关系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永祥
人民陪审员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一蕾
书 记 员  李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