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炳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宋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延边仲裁委员会(2020)延仲字第112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已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情况。本院作出(2020)吉24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集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延吉吉融支行2200xxxxxxxxxx4488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37,009.32元);3.在房产方面,被执行人**集团名下在延吉市公园路2207号西郡名苑23号楼有多处房产,但均存在抵押;4.2020年11月23,被执行人**集团主动履行了40万元。2020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与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本院依职权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关卫东
执行员 池哲龙
执行员 宋士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