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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飞能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22民初1726号

原告南京飞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炫,北京恒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炳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国军,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景涛,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军、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复合型场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吉林省四平梨树新城公园相关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和面层铺设图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施工面积9000平方米,单价115元每平方米,暂定总价1035000元,工程结束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结算。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款项的支付以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经后期结算,上述工程总价为1212520元。然截至发函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125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520元及利息(以2125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完之后,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政府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是原告施工多处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特别是塑胶跑道出现了严重的大量裂缝、起鼓、脱粒的状况,并且原告施工的跑道塑胶厚度严重不合格,达不到平均厚度13毫米的要求,针对上述情况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予以维修返工,但原告置之不理,经我方请求第三方预算,上述不合格工程处维修金额达24万元之多,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特别是支付质保金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该工程是否合格?2、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证据一、复合型场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塑胶层面施工完毕后的相关验收权利义务期限,以及质保期为2年。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施工质量是合格的。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12520.00元。2、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252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当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1252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工程施工的总价款,即我方确定人员是我方的财务人员,该人员是经原告方要请进行对账,该对账是抛开工程质量下进行的,该对账单没有我方法人及其施工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支付款项。

被告举证: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质量要求部分为复合场地平均厚度13毫米,完工场地地面不起鼓、不断裂、外观平整美观,颜色一致,质保期为2年,厚度未达到合同标准的,乙方应无偿维修等要求。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没有异议,但合同另有约定相关的验收时间。

证据二、关于2015年中央公园复合场地整改通知单一份及照片14张,证明:1、复合型场地中儿童游乐园区存在脱粒、整块脱落、经过一次整改后出现颜色差别较大且面积较大等情况。2、复合型场地中跑道有裂缝、起鼓等情况,以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尽快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标准,我方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整改保证金。若长时间没有按要求完成我方将扣除质保金及相应处罚。原告质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成后10天内从未收到过被告对于该通知单的任何信息,也从未接收到验收不合格的相关信息。2、该通知单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合格。3、对14张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图片的实际形成时间,也不能证实与涉案的场地情形相符。

证据三、本工程的中标单位出具的复合型场地整改通知单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塑胶场地厚度不合格,平均厚度只有11毫米。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份整改通知单,对于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另外该份通知单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该工程因视为合格,即使该份通知单是真实的,其通知单认为工程不合格纯属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个人意见,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难以确定该份照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形,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四、2015年9月26日及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复合型场地维修通知单2份,证明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维护的情况向原告方通告,原告方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原告所知并未收到复合型场地维修通知单2份,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难以证实向原告发送的相应通知单,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回执,难以达到被告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预算总价一份,吉林省中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梨树项目经理部,证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后,被告聘请第三方对需维修工程量进行预算询价,需维修的价款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做出该份预算总价的单位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权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原告并不认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该份证据难以达到证明目的,另外该机构系被告单方委托,并不能形成专业有效的相应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复合型场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吉林省四平梨树新城公园相关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和面层铺设图进行施工。约定施工面积9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5元,总价1035000元,工程结束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实际交工投入使用。经后期结算,上述工程总价为121252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25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被告未举证给原告复合场地维修通知单的回执,无法认定已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单,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工程应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合格,并已实际交工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是合同签订时代理人陶亚平在2016年10月19日当场予以确认,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12520.00元是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举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飞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8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袁金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