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3民初1075号
原告:吉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C区第A、B幢A1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玺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春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34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时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守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亮,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宏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吉恒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吉恒公司与一汽宏鼎公司签订了有关联合厂房AB消防系统及消防泵房的施工合同,吉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一汽宏鼎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9月6日,一汽宏鼎公司给吉恒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给付,但一汽宏鼎公司违反承诺,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汽宏鼎公司立即给付吉恒公司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时止),并要求一汽宏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汽宏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