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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艺术学校、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12执1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炳元,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被执行人李**,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艺术学校校长,住长春市双阳。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艺术学校投资人,住长春市双阳。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艺术学校、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12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54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接到报告财产令后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同案中本院曾作出(2017)吉0112执47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拘留15日。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后申请人放弃对该车辆评估,申请解除查封。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查询,未发现有价值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查询,无企业名称。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艺术学校名下的教学楼一幢、土地使用权一宗。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院将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徐立军
执行员  钟 诚
执行员  刘吉如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