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82民初1148号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原告汾阳市绿洲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运城市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晋118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晋118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运城市景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补正为“运城市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峰公司”补正为“景丰公司”。
审判员 赵雪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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