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7层708—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辛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诚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豫088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8民终24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088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豫08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6458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民初3851号及(2020)豫08民终1531号判决书;2.依法确认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超越级别管辖违法所下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1号裁定书没有法律效力;3.诚安公司向***支付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涉嫌未审先判,其未依法回避。二、诚安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所有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等都是靠组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全体员工分工合作等完成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诉讼中,***作为诚安公司的特别代理人起诉沁阳市住建局,***以诚安公司的名义诉讼是***参与经营的部分权益,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违反约定撤回(经***手所签的监理合同)委托、放弃(经***手所签的监理合同)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只有在委托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时才适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即便约定明确也系无效约定,调整监理费的数额系被告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诚安公司存在违约情况,补偿条件成就。”适用法律错误。诚安公司放弃由***代理诚安公司起诉的合理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00.24万元及其滞纳金等巨大的债权,给法人内部的其他股东、员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对4617928.84万元有管理支配权有计算依据,诚安公司撤回起诉,应补偿***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原审不予支持错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官未依法回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护***的合法利益。
诚安公司辩称,一、***一审起诉基础法律关系是依据2012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书》和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而上述《劳动合同书》和协议均系申请人伪造证据。无论是《劳动合同书》还是协议均无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并且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全部是***个人笔迹填写,将月工资及试用期生活待遇填写为每月35000元,诚安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来没有这样的工资待遇。2012年4月18日协议用肉眼能明显看出字在章上压着,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上去的,诚安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公章与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鉴定,作出错误判决。沁阳法院(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诚安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入职保证金等共计1617801元,焦作中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于上述两个严重侵害诚安公司权利的判决,诚安公司一直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申诉。二、***本次诉讼要求支付其4617928.84元,不能成立。首先,该项请求中的金额是***自己杜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本次起诉依据是双方签订协议,诚安公司与沁阳市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无权提出异议。因此其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予以判决,属于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以劳动争议纠纷仅收10元的诉讼费助长诉讼参与人的非法诉求,本案应当依据起诉标的收取诉讼费用。三、***起诉要求支付4617928.84元,主要理由是诚安公司与沁阳市诉讼中放弃权利侵害其利益。2012年6月21日诚安公司和沁阳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综合费率:0.81%,监理报酬约:186.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监理综合费率0.81%为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监理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沁阳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诚安公司与沁阳市解除监理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在庭审时也予以确认。该项目属于中途解约,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沁阳市住建局不应当支付全额的监理费。四、诚安公司通过诉讼向沁阳市住建局提出“50万元”监理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2012年诚安公司与沁阳市签订“和谐家园”工程监理项目。监理合同约定:投资约2.3亿元,监理费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的0.81%结算。截止2013年5月9日双方解除监理合同时涉案工程量,焦作中院(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26号裁定书认定:沁阳市住建局认为诚安公司实际的监理工程量只有2000余万元,按约定费率0.81%,监理费不足20万元;***在该案件诉讼答辩中提出诚安公司完成“工程量”大概8000万元,依据监理费费率0.81%,计算出的监理费也就是648000元。2.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认定:2013年2月1日***收取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10万元,虽然***是背着诚安公司收取了10万元监理费,诚安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已经实际收取费用,故诚安公司在起诉沁阳市住建局时扣除了上述费用。3.诚安公司在履行沁阳市住建局的监理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总监在场,部分人员没有监理资格,人员配备与投标时人员不符,没有完全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责。鉴于***此前私刻诚安公司公章,假冒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军签字向沁阳市住建局提起监理费诉讼,给诚安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后期诚安公司在实事求是、诚信诉讼的前提下,向沁阳市住建局主张50万元监理费。五、沁阳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至解除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阶段性支付监理费的约定,被告住建局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含预付部分)约149万元,该数额认定是错误的。无论是按照***在庭审期间陈述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8000万元计算,还是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5.2中关于阶段性付款的时间和比例约定均无法算出149万元。因诚安公司与沁阳市解除监理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如果按照阶段性付款的约定,沁阳市住建局应向诚安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数额为74.52万元。因此原沁阳法院在(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监理费约149万元是错误的。六、关于再审申请人***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军签字向各级机关提起诉讼的过程。2014年元月份,***背着诚安公司私刻公司印章、先后伪造诚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以诚安公司的名义到焦作市仲裁委以合同纠纷立案仲裁,焦作仲裁委(2014)焦仲裁字第52号裁定书。焦作中院(2014)焦民三初字00026号撤销焦作仲裁委的仲裁决书。2014年10月份***又伪造材料,以诚安名义向沁阳法院起诉沁阳市住建局支付监理费141.075万元,到2014年11月11日又增加到300.24万元的申请。此时,诚安公司得知***背着公司起诉,诚安公司法人代表李战军到沁阳法院后,发现诚安公司委托书、印章是***伪造的,且法人代表签字也是***代签的,因此在2015年1月14日诚安公司向沁阳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七、***本次提起诉讼是虚假恶意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先以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通过法院判决方式,从诚安公司处获取巨额工资及其他款项1617801元。通过法院拿到上述执行款项后,又再次以合作关系为由索要巨额监理费,从而企图借助法院民事判决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由原告分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到2015年1月14日、19日、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强行取消了原告在诚安公司起诉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委托监理合同报酬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件中的全权代理权限,被告诚安公司以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起诉,滥用职权,把原来合理合法的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诉讼标的减少到50万元。沁阳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以被告自愿放弃债权、不违法得到支持。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2012年4月1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违约,被告应把数额为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的时间×85%(=255.204万元+300.24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现在的支付之日的时间,暂时计算到2019年11月29日×85%)(含原告工资等)给原告由原告分配,加上被告多扣收的17864元及被告不让原告向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的186634.1元监理费的85%(即158639元),再减去(2017)豫0882民初1409号生效判决让被告支付原告1367801元工资报酬外,被告还应给原告4617928.84元由***管理支配;4617928.84元由***管理支配的计算依据:(一)零星工程被告多扣原告17864元。1、2013年1月6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给的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监理费现金12000元。被告临时均扣下。见2012年12月3日所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被告2013年1月6日所开发票12000元(开票人:亢云华);2、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给的礼仪广场监理费68500元;被告临时扣20%,即68500×20%=13700元,见被告2013年10月22日所开发票68500元与电汇凭证及2013年8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2014年4月30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给的礼仪广场周围路面监理费转账12744元;被告临时均扣下。见2013年8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被告2014年1月3日所开发票12744元;4、2014年1月24日被告收到沁阳市后勤服务公司给的设备房、幼儿园监理费转账20000元;被告临时未扣。见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开发票43956元及2013年8月28日所签设备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12月15日所签幼儿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上开票合计:12000+68500+12744+43956=137200元;按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实际扣收12000+13700+12744=38444元,应扣收137200×15%=20580元,被告多扣收38444-20580=17864元应返还给***进行支配。(二)5809226.264元计算依据:被告委托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中:1、2012年6月28日前预付款400.32万×0.2=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310(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310天)=124019.84元;2、2012年10月8日前正常工作日监理费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210天(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210天)=84067.2元;3、2013年2月8日前正常工作日监理费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90天(2013年2月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90天)=36028.8元;4、300.24万元的滞纳金(按沁阳市住建局已经认可的按日万分之五一天)是300.24×5=1501.20元,一年是1501.20元×365=547938元,2013年5月9日到2019年11月29日,计6年零200天,滞纳金是547938元×6年+1501.20元×200天=3587868元;以上滞纳金合计是:124019.84元+84067.2元+36028.8元+3587868元=244115.84元+3587868元=3831983.84元,本金与滞纳金合计是3002400元+3831983.84元=6834383.84元;5、6834383.84元×85%=5809226.264元;(三)被告不让原告向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的186634.1元监理费的85%(即158639元);(一)+(二)+(三)-1367801,应给原告***进行管理支配,即:17864元+5809226.264元+158639元-1367801元=4617928.84元,是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止;另外自2019年11月29日以后起到支付之日是300.24万×万分之五×天数(到支付之日的天数)元;(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报酬共计1230000元;3、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29383元;4、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共计108418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1617801元,由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专业1电力工程,注册专业2房屋建筑工程;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华联京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诚安公司前身为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洛阳诚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监理岗位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3.乙方试用期临时生活待遇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甲方:盖章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2年4月18日洛阳诚安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适应监理市场经济的需求,发展壮大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高员工乙方的工资待遇,为员工乙方提供干事创业的机会,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参与甲方具体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乙方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所交给甲方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均要加倍退还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甲方除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二、甲方收取经乙方手中标工程(或经乙方手直接委托给甲方),监理项目所签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的标的额15%作为甲方内部管理费和税金,15%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按监理费回款额的比例扣除,其余乙方中标工程监理费85%由乙方管理支配,作为乙方及经乙方手中标工程项目现场监理的管理费、办公费、交通费等,其相关票据由乙方交甲方冲帐报销。四、……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诚安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等中标后,于2012年6月21日和沁阳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沁阳市住建局为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诚安公司为监理合同的监理人。监理合同约定住建局将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监理项目委托诚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由诚安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综合费率:0.81%,监理报酬约:186.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乘以监理综合费率0.81%为准。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5.2项约定,正常监理工作酬金按下表支付:第一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三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四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最后付款(尾款)支付时间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诚安公司委派***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诚安公司多次书面申请沁阳市住建局支付监理费用,沁阳市住建局并未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用。2013年5月9日,诚安公司通知沁阳市住建局终止了该监理合同的履行。后因监理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诚安公司以沁阳市住建局和***为被告向沁阳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2年初,***与诚安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为诚安公司介绍监理工程并共同完成监理工程,所得工程款双方按约定分配。在***的介绍下,2012年6月21日,与沁阳市签订监理合同,并履行了监理工作,但沁阳市住建局并未支付监理费,要求沁阳市住建局支付监理费50万元,***对以上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经过审理,沁阳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定至合同解除时,沁阳市住建局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含预付部分)约149万元,诚安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沁阳市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诚安公司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沁阳市与诚安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诚安公司的代理人为***,工程名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区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沁阳市支付监理费12000元;沁阳市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沁阳市校前礼仪广场工程监理,沁阳市支付诚安公司工程监理费68500元;沁阳市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分别是:沁阳市教师公寓设备房、沁阳市教师公寓幼儿园工程监理,沁阳市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56700元。沁阳市、沁阳市、沁阳市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137200元,其中原告***领取98756元,诚安公司领取38444元。
后因向沁阳市住建局主张监理费等,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向沁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入职押金、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按劳动合同补发原告2012年—2016年2月工资报酬168万元;3.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补发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等4.8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垫交的诉讼费、仲裁费2.9383万元;5.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办公管理费、监理人员学习培训费等10.8418万元;6.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资9.6万元;7.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解除劳动关系;8.2012年7月28日收1000元及报销花费的差旅费、就餐费等5990元共6990元。以上合计252.8791万元,减去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4月被告给原告用于支付垫付给被告员工刘喆、陈身齐部分工资及仲裁费8.099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4.7796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含原一、二审及双倍预收出庭费3800元)。沁阳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缴纳的入职保证金及押金也是真实的。同时从被告在与沁阳市、沁阳市、沁阳市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或者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参加合同的投标、签订活动,或者在现场实施工程监理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被告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今欠到公司员工***”等字样,据此也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1.被告诚安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被告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报酬共计1230000元;3.被告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共计29383元;4.被告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共计108418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诚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372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生效后,被告诚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了诚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2018年11月,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诚安公司支付1342778元。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8)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诉即(2017)豫0882民初1409号与本诉的当事人虽相同,但是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与本案案由的确定。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沁阳法院(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以及焦作中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根据被告的授权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现原告依据双方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以被告取消其代理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履行经济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三、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的权利义务界定。首先,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监理费的义务,原告应履行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接受管理、服从被告决策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争执最大数额的监理费所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诚安公司与沁阳市,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不涉及原告,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诚安公司与沁阳市依法就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作出的决定,均属于正当合同行为,原告无权干涉。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后,因沁阳市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宜,被告曾将***作为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撤回起诉,并在随后的诉讼中将标的额变更为50万元,因原告系被告员工,其代理行为为职务行为,无论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取消代理权、撤回起诉的行为,还是被告最后只主张50万元的行为,均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行为,作为被告员工的原告应当服从公司决策,接受公司管理。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监理费的数额调整系被告权利范畴内事项,对被告发生效力,与原告无关。结合(2016)豫0882民初51号生效判决认定情况,认为沁阳市住建局本应支付监理费约为149万元。原告***主张沁阳市住建局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00.24万元,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的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诚安公司违约,造成***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诚安公司应按***经手所签监理合同***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管理支配(含***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撤回委托、放弃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基于上述分析,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即便约定明确也系无效约定,调整监理费的数额系被告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诚安公司存在违约情况,补偿条件成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882民初385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诚安公司给***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由***管理、分配、支付;3.—二审诉讼费由诚安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与诚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诚安公司的管理,执行诚安公司的决定。诚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一方,其享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签字,其作为诚安公司的代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作为劳动者对此无权干涉。诚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撤销***的委托权。虽然诚安公司与***约定诚安公司无撤销***特别授权和委托权,但该项约定属无效约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一份证据:***与刘永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刘永系沁阳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案件中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证明2015年春节前沁阳市住建局已经给过诚安公司25万元监理费,上述案件中诚安公司和沁阳市住建局串通后不承认,(2016)豫0882民初51号是恶意虚假诉讼,双方伪造未给过监理费。诚安公司质证称:录音中当事人身份不明确,无法确定录音中当事人就是***所称的刘永,且关于诚安公司与沁阳市监理费用的数额应当以法院生效判决书为依据。诚安公司提供一份证据:焦作中院(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26号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庭审笔录第4页诚安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沁阳市住建局监理工程量为8000万元。根据诚安公司与沁阳市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按照0.81%计算,监理费用为648000元。***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沁阳市住建局和诚安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按时间节点进行支付,不是按完成工程量多少支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涉及诚安公司和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监理费数额,已经沁阳法院生效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主要涉及诚安公司和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监理费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2月28日***与诚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诚安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每月35000元。2012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其中约定:“诚安公司收取经***手中标工程(或经***手直接委托给诚安公司),监理项目所签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的标的额15%作为***内部管理费和税金,15%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按监理费回款额的比例扣除,其余***中标工程监理费85%由***管理支配,作为***及经***手中标工程项目现场监理的管理费、办公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补助费、通讯费、招待费、劳保费、工器具费、所用诚安公司监理人员工资报酬等,其相关票据由***交诚安公司冲账报销。”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间隔较短,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过工资,双方在协议中对监理项目收益分配的约定改变了劳动合同中***取得工资报酬的方式,因此需查明***应得到的监理费收益分配数额和获得的工资报酬数额。
一、关于诚安公司应支付***监理费收益分配数额
双方均认可的监理项目:沁阳市和谐家园项目监理费12000元;沁阳市礼仪广场监理费68500元;沁阳市后勤服务中心教师公寓设备房、教师公寓幼儿园工程监理费56700元;合计137200元,***已领取98756元。***称诚安公司不让***索要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监理费用186634.1元,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
关于诚安公司和沁阳市住建局监理费数额,诚安公司诉沁阳市住建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和诚安公司协议中诚安公司对委托权无撤销权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背,该条约定无效。诚安公司取消对***的委托、撤回起诉后变更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均系诚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与处分,***无权干涉。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阶段性支付监理费的约定,沁阳市住建局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含预付部分)约1490000元,现诚安公司要求沁阳市住建局支付5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沁阳市住建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安公司监理费500000元。上述生效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该笔监理费约1490000元,因诚安公司诉请500000元才判决支付500000元,因此***和诚安公司的监理费收益分配以1490000元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综上,诚安公司经***手中标项目的监理费合计1627200元(137200+1490000)。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按照85%的比例计算,***应得收益分配数额为1383120元,扣除***已收到的98756元,诚安公司应支付1284364元。
二、关于***已经收到的工资情况
***和诚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焦作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已收到工资报酬1230000元;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29383元;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108418元;上述费用合计1367081元。因此,***已经获得的上述工资报酬等已超过其应从诚安公司得到的收益分配1284364元。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