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2民初385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7层708-7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豫088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豫08民终2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88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由原告分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到2015年1月14日、19日、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强行取消了原告在诚安公司起诉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索要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委托监理合同报酬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件中的全权代理权限,被告诚安公司以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起诉,滥用职权,把原来合理合法的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诉讼标的减少到50万元。法院以被告自愿放弃债权、不违法得到法院支持,见生效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2012年4月1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违约,被告应把数额为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的时间×85%(=255.204万元+300.24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现在的支付之日的时间,暂时计算到2019年11月29日×85%)(含原告工资等)给原告由原告分配,加上被告多扣收的17864元及被告不让原告向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的186634.1元监理费的85%(即158639元),再减去(2017)豫0882民初1409号生效判决让被告支付原告1367801元工资报酬外,被告还应给原告4617928.84元由***管理支配;4617928.84元由***管理支配的计算依据:(一)零星工程被告多扣原告17864元。1、2013年1月6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给的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监理费现金12000元。被告临时均扣下。见2012年12月3日所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被告2013年1月6日所开发票12000元(开票人:亢云华);2、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第一中学给的礼仪广场监理费68500元;被告临时扣20%,即68500×20%=13700元,见被告2013年10月22日所开发票68500元(开票人:亢云华)与电汇凭证及2013年8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2014年4月30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第一中学给的礼仪广场周围路面监理费转账12744元;被告临时均扣下。见2013年8月8日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被告2014年1月3日所开发票12744元(开票人:亢云华);4、2014年1月24日被告收到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公司给的设备房、幼儿园监理费转账20000元;被告临时未扣。见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开发票43956元(开票人:亢云华)及2013年8月28日所签设备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12月15日所签幼儿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上开票合计:12000+68500+12744+43956=137200元;按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实际扣收12000+13700+12744=38444元,应扣收137200×15%=20580元,被告多扣收38444-20580=17864元应返还给***进行支配。(二)5809226.264元计算依据:被告委托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中:1、2012年6月28日前预付款400.32万×0.2=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310(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310天)=124019.84元;2、2012年10月8日前正常工作日监理费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210天(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210天)=84067.2元;3、2013年2月8日前正常工作日监理费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90天(2013年2月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90天)=36028.8元;4、300.24万元的滞纳金(按沁阳市住建局已经认可的按日万分之五一天)是300.24×5=1501.20元,一年是1501.20元×365=547938元,2013年5月9日到2019年11月29日,计6年零200天,滞纳金是547938元×6年+1501.20元×200天=3587868元;以上滞纳金合计是:124019.84元+84067.2元+36028.8元+3587868元=244115.84元+3587868元=3831983.84元,本金与滞纳金合计是3002400元+3831983.84元=6834383.84元;5、6834383.84元×85%=5809226.264元;(三)被告不让原告向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的186634.1元监理费的85%(即158639元);(一)+(二)+(三)-1367801,应给原告***进行管理支配,即:17864元+5809226.264元+158639元-1367801元=4617928.84元,是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止;另外自2019年11月29日以后起到支付之日是300.24万×万分之五×天数(到支付之日的天数)元;(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报酬共计1230000元;3、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29383元;4、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共计108418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1617801元,由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望贵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诚安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相同的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中,原告***同样以劳动争议为由,同样依据其伪造的劳动合同书及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所依据的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且劳动合同书中的所有手写的内容均是***本人书写的,并且在2012年将自己的工资填写为每月35000元,将试用期的生活待遇同样也填写为每月35000元。(详见***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该内容全部是***本人书写的),从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显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别说在2012年,就是在现在2019年在北上广等一线城市监理岗位的工资待遇也不可能达到每月35000元,当时在2012年洛阳市的监理岗位的工资待遇为每月5000元。同时该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涂改或未经授权代签无效。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均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且在劳动合同书的最后一页中的甲方、乙方两方书写的时间“2012、2、28日”均为***本人一人所写,进一步印证了该证据系伪造的;2、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据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要求被告给原告4617928.84元由其分配支付,该项请求根本不能成立。首先,该项请求中的金额是原告自己杜撰的,该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合同约定中应支付的款项,系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而该项请求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一审期间及原告本次诉讼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起诉,属于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的真相,对违法的行为人依法予以制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而目前因原告***在2017年以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经沁阳市法院判决后,沁阳市法院已经执行被告款项1617801元,加上本次原告***起诉的金额为4617928.84元,属于纯粹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法院的公信力,打击一切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扰乱正常司法诉讼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2018)豫0882民初3408号案件】,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28日证明打印件、2014年3月11日证明打印件、(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原告主张证据来源为被告提供给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平监理公司),供和平监理公司向北京高院,北京高院法官又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向和平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以及两份证明是因为原告与和平监理公司也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在北京市相关法院进行诉讼,为了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时,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原告单方伪造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向和平监理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并不等于被告认可了上述材料。经审查,结合(2017)豫0882民初1409号生效裁判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8)豫民申9634号民事裁定书及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公布的(2018)豫民申9634号案详情资料,显示:结案方式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结案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持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偷盖公司公章后套打上去的,并且从原件上可以清晰的看到落款的时间2012年4月18日字是压在章上的,系伪造的,协议内容对被告极为不利,显失公平,被告从来没有与公司聘用的监理人员签订过类似的协议,申请对该份协议印章形成的时间和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审查(2017)豫0882民初1409号、(2018)豫08民终2372号生效裁判已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评析、确定,并对原告在该起诉讼中的鉴定事项进行了回应,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新的有力证据反驳该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5、(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6、2013年5月20日备忘录、2018年8月27日的证明【原告称两份证据来源为被告2018年9月10日在(2018)豫08民终2372号案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11】,经审查,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的开庭笔录4页、(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案件2017年9月4日开庭笔录1页,经审查,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件判决书及该案件中的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2016)豫08民终2188号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诚安公司与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的监理费用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9、法院网上公布的(2018)豫088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被焦作中院撤销,该份判决非生效裁判,故对证明效力不予以采信;10、与北京吉盛安电力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2019)京0115民初11056号判决书摘录,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1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经过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诚安公司与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的监理费数额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准;12、(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1号民事裁定书、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战军的调查笔录、2015年1月22日的撤诉申请书、2015年1月19日的撤诉申请书、2012年5月7日的委托证明、2014年10月14日的起诉书、2014年11月11日关于增加诉讼标的申请、2014年10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拟证明被告起诉沁阳市住建局的诉讼标的(300.24万元及以300.2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到支付之日)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诚安公司与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双方监理费的数额应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13、(2017)豫0882执185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3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经审查不属于证据范畴;15、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洛阳诚安监理公司和谐家园(棚户区)项目工程费用统计、和谐家园棚户区改造打印照片2张、整改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陈述被告不让要监理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6、2012年12月3日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6日的发票一张,金额120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与诚安公司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沁阳市第一中学电汇凭证,金额68500元;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5日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国税局发票存根两份(共计金额567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7、诚安公司在(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案中提交的***与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张,结合(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8、(2019)京02民终148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19、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因已有生效裁判对此两份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本院本案中亦予以采信;20、仲裁申请书、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3年5月20日诚安公司出具的备忘录、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诚安公司与沁阳市住建局之间的监理费数额应以本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该份判决予以采信;3、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30日的收据,原告***对前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4月30日的收据,(2017)豫0882民初1409号生效裁判已对该证据进行了否定,因该证据经鉴定,其中“今收到6195元整,***,2014年4月30日”字迹系移植复制形成,本院不予采信;4、诚安公司与刘笑迎、尚艳利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审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5、(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专业1电力工程,注册专业2房屋建筑工程;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华联京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诚安公司前身为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洛阳诚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监理岗位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3、乙方试用期临时生活待遇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甲方:盖章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2年4月18日洛阳诚安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适应监理市场经济的需求,发展壮大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高员工乙方的工资待遇,为员工乙方提供干事创业的机会,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参与甲方具体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乙方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所交给甲方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均要加倍退还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甲方除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二、甲方收取经乙方手中标工程(或经乙方手直接委托给甲方),监理项目所签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的标的额15%作为甲方内部管理费和税金,15%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按监理费回款额的比例扣除,其余乙方中标工程监理费85%由乙方管理支配,作为乙方及经乙方手中标工程项目现场监理的管理费、办公费、交通费等,其相关票据由乙方交甲方冲帐报销。四、……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诚安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等中标后,于2012年6月21日和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住建局为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诚安公司为监理合同的监理人。监理合同约定住建局将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监理项目委托诚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由诚安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综合费率:0.81%,监理报酬约:186.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乘以监理综合费率0.81%为准。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5.2项约定,正常监理工作酬金按下表支付:第一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三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四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最后付款(尾款)支付时间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诚安公司委派***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诚安公司多次书面申请住建局支付监理费用,住建局并未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用。2013年5月9日,诚安公司通知住建局终止了该监理合同的履行。后因监理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诚安公司以住建局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2年初,***与诚安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为诚安公司介绍监理工程并共同完成监理工程,所得工程款双方按约定分配。在***的介绍下,2012年6月21日,与住建局签订监理合同,并履行了监理工作,但住建局并未支付监理费。要求住建局支付监理费50万元,***对以上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定至合同解除时,住建局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含预付部分)约149万元,诚安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诚安公司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诚安公司的代理人为***,工程名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区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沁阳市第一中学校前礼仪广场工程监理,沁阳市第一中学支付诚安公司工程监理费685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分别是:沁阳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设备房、沁阳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幼儿园工程监理,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56700元。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137200元,其中原告***领取98756元,诚安公司领取38444元。
后因向住建局主张监理费等,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入职押金、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按劳动合同补发原告2012年—2016年2月工资报酬168万元;3、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补发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等4.8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垫交的诉讼费、仲裁费2.9383万元;5、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办公管理费、监理人员学习培训费等10.8418万元;6、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资9.6万元;7、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解除劳动关系;8、2012年7月28日收1000元及报销花费的差旅费、就餐费等5990元共6990元。以上合计252.8791万元,减去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4月被告给原告用于支付垫付给被告员工刘喆、陈身齐部分工资及仲裁费8.099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4.7796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含原一、二审及双倍预收出庭费38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缴纳的入职保证金及押金也是真实的。同时从被告在与沁阳市住建局、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或者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参加合同的投标、签订活动,或者在现场实施工程监理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被告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今欠到公司员工***”等字样,据此也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1、被告诚安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被告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报酬共计1230000元;3、被告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共计29383元;4、被告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共计108418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诚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372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生效后,被告诚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了诚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诚安公司支付1342778元。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8)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诉即(2017)豫0882民初1409号与本诉的当事人虽相同,但是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与本案案由的确定。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以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根据被告的授权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现原告依据双方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以被告取消其代理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履行经济合同产生的争议,故本院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三、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的权利义务界定。首先,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监理费的义务,原告应履行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接受管理、服从被告决策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争执最大数额的监理费所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诚安公司与住建局,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不涉及原告,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诚安公司与住建局依法就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作出的决定,均属于正当合同行为,原告无权干涉。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后,因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宜,被告曾将***作为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撤回起诉,并在随后的诉讼中将标的额变更为50万元,因原告系被告员工,其代理行为为职务行为,无论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取消代理权、撤回起诉的行为,还是被告最后只主张50万元的行为,均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行为,作为被告员工的原告应当服从公司决策,接受公司管理。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监理费的数额调整系被告权利范畴内事项,对被告发生效力,与原告无关。结合(2016)豫0882民初51号生效判决认定情况,本院认为住建局本应支付监理费约为149万元。原告***主张住建局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00.24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的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诚安公司违约,造成***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诚安公司应按***经手所签监理合同***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管理支配(含***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撤回委托、放弃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基于上述分析,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即便约定明确也系无效约定,调整监理费的数额系被告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诚安公司存在违约情况,补偿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赵世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