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华,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7层708—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劳动争议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882民初385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诚安公司给***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1由***管理、分配、支付;事实理由同一审起诉书、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的对象、***的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材料、笔录等意见。3、—、二审诉讼费由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恶意违背‘公平原则’,偷换概念,认定的侵害赔偿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意胡乱判决错误。(1)、(2019)豫0882民初3851号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到现在的2019年至少有‘法释(2001)14号’、‘法释(2006)6号’、‘法释(2010)12号’、‘法释(2013)4号’四个解释,判决书第15页第8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是哪一个法释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2)、在本劳动争议案中,--审判决认为***不是2012年6月21日所签委托监理合同的当事人错误。2012年6年21日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诚安公司的代理人具体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李战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只是按《协议》约定,代表公司尽给***出具代理人委托等的义务。诚安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所有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等都是靠组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全体员工分工合作等完成的,在(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诉讼中,***是依照《协议》、《证明》的约定,作为诚安公司的特别代理人起诉沁阳市住建局的,***代表的就是诚安公司,***代表的就是(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委托监理合同案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力义务均涉及***,***依照《协议》、《证明》的明确约定,有权代表诚安公司主张(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委托监理合同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诚安公司委托的特别代理人***在(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就诚安公司与住建局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有依法作出决定的行为。
(3)、一审判决书不采信***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审查认定诚安公司主张沁阳市住建局应支付诚安公司监理费300.24万元及其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的基本事实错误,按3851号判决书认为,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认为、审查为准,且应以最大数额为准才公平、公正。
(4)、一审法院把诉讼标的为50万元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生效判决书,当作诉讼标的为300.24万元及其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到支付之日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判决结果的基本事实错误。如果诚安公司就没有提起(2016)豫0882民初51号诉讼,一审法院如何采信认定侵害赔偿的数额的基本事实。
(5)、一审法院明知***的协议、证明的约定很明确,判决书断章取义、胡乱认为(见第14页第21行):“第三,关于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明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因***的合法经济利益与诚安公司起诉沁阳市住建局的(没有放弃的)合法债权是通过,《协议》、《证明》的明确约定捆绑在一起的,(协议约定***管理分配***所要回监理费85%,诚安公司管理分配***所要回监理费15%)***以特别代理人的身份,通过友好协商、仲裁、诉讼等行为,行使诚安公司调整其部分(经***所签的监理合同)监理费的数额,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军违反约定撤回(经靳腊手所签的监理合同)委托、放弃(经***手所签的监理合同)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双方依法所签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已经很明确约定:“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适应监理市场经济的需要,发展壮大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高员工乙方的工资待遇,为员工乙方提供干事创业的机会,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参与甲方具体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一.经甲方淨勒授权乙方可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工程项目监理的投标、监理合同的签订、负责处理经乙方手所签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酬的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委托人有义务配合代理人乙方办理相关手赛。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交给甲方的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均要加倍退还给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费不能收回的损失,甲方除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2012年5月7日的《证明》,是对《协议》的补充,把2012年6月21日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捆绑在一起,《证明》已经很明确约定:“***作为诚安公司的代理人,特别授权靳腊卷以诚安公司名义参加沁阳市和谐家园工稈监理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含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酬的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代理人***先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委托,委托人无撤销权,公司有义务配合代理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违约,***入职保证金及押金公司不退;委托人违约,委托人加倍退还***所交给公司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公司除报销由代理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按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等外,公司另按***所签监理合同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合同标的额的85%补偿给***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本证明不因公司名称变更、资质升级、业务扩大而废止。特此证明。2012年5月7日落款加盖有诚安公司公章”。
(6)、***的协议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为(见判决书14页第25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规定,委托人的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是一审法院有意断章取义、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法律规定,因为该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恶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基层法院等在很多判例中观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请二审详查中国法院网的以下裁判书:①最髙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木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予损害国家利盔、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由此,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③广西状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该条规定,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然而本案当事人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11条第2点第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融昌公司应按项目可销售总额向弘毅公司计付佣金。”该约定属于对涉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约放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且法律没有对于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规定。虽然对于当事人约定放弃或排除任意解除权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则是通例。故在当事人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特约放弃的情形下,委托合同一方不得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主张解除合同,但当事人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仍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在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申请人主张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第八条对于合同解除作了特别约定,即“在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双方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得再依据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12451号判决书法官认为:“嘉海公司以其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捷成行公司构成违约为理由解除了双方合同,捷成行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经通过特别约定方式排除了嘉海公司的任意解除权,且自己并未违约为由,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本案诉争合同则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性质而定,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认为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既然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嘉海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方为正当”;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等法院观点、认为:依法约定优于法定,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及2012年5月7日的《证明》的约定已经排除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本条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非法律禁止性规定。2012年4月18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诚安公司;乙方:***。为适应监理市场经济的需要,发展壮大诚安公司,提高员工乙方的工资待遇,为员工乙方提供干事创业的机会,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参与甲方具体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一、经甲方特别授权乙方可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工程项目监理的投标、监理合同的签订、肩责处理经乙方手所签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销的友好协商、伸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委托人有义务配合代理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交给甲方的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均要加倍均要加倍退还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费不能收回的损失,甲方除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二、甲方收取经乙方手中标工程(或经乙方手直接委托给甲方)监理项目所签监理合同的监理费标的额15%作为甲方内部管理费和税金,15%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按监理费汇款额的比例扣除,其余乙方中标工程监理费85%由乙方管理支配,作为乙方及经乙方手中标工程项目现场监理的管理费、办公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补助费、通讯费、招待费、劳保费、工器具费、所用甲方监理人员工资报酬等。其相关票据由乙方交甲方冲账报销。三、经乙方手中标工程(或经乙方手直接委托给甲方)项目现场监理部人员由甲方按实际工程进展情况调派,工资报酬由乙方负责管理支付。四、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可书面变更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以书面文件为准。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因甲方名称变更、资质升级、业务扩大而废止。五、甲方不得有侵害乙方权力、利益的任何活动。当甲乙双方有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依法到乙方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案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仲裁或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作为总协议及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作为2012年6月21日(沁阳市和谐家园)委托监理合同的具体项目协议约定均已经很明确,均是合法有效协议。诚安公司违约,就剥夺了***以诚安公司的名义履行保护诚安公司及***合法权益的权益,***以诚安公司的名义诉讼是***参与经营的部分权益。基于以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4页第29行“四、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即便约定明确也系无效约定,调整监理费的数额系被告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诚安公司存在违约情况,补充条件成就。”再次认为是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再次适用法律错误。
(8)、(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的3万多元的诉讼费也是李战军按《协议》约定让***垫交的。***垫交3万多元的诉讼费的原因,就是诚安公司把***的合法权益通过2012年4月18曰的《协议》、2012年5月7日的《证明》对《协议》约定的补充与2012年6月21日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捆绑在一起(见《证明》第一行:“***作为诚安公司代理人,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参加沁阳市和谐家园工程监理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含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酬的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代理人***先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公苟承担。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无撤销权,公司有义务配合代理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违约,***入职保证金及押金公司不退;委托人违约,委托人加倍退还***所交给公司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公司除报销由代理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按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等外,公司另按***所签监理合同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合同标的额的85%补偿给***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本证明不因公司名称变更、资质升级、业务扩大而废止。特此证明。2012年5月7日与落款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印文。
(9)、一审法院把诚安公司恶意减少诉讼标的到50万元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判决书作为诚安公司给***违反《协议》约定赔偿的计算依据显失公平,也是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诚安公司申请执行应以其违法放弃债权后,起诉的、生效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判决书判决为准。
(10)、一审判决第14页第16行认定“监理费的调整系诚安公司权利范畴内事项,对诚安公司发生效力,与***无关。”是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违反了双方《协议》及《证明》所约定,“***作为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参加沁阳市和谐家园工程监理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含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酬的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代理人***先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无撤销权,公司有义务配合代理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有权以诚安公司的名义起诉沁阳市住建局,诚安公司取消特别授权委托,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1)、一审判决第14页第19行认定“结合(2016)豫0882民初51号判决认定情况,本院认为住建局本应支付监理费约149万元。***主张住建局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00.24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约149万元是法官在(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中按列举法列出的数额,不是(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中法院认为住建局应支付诚安公司的监理费,***要看到的在(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中***提供的证据认为住建局本应支付诚安公司的监理费是多少,并不需要判决让住建局支付给诚安公司;因两案的诉讼标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有不同。在(2016)豫0882民初51号委托监理合同案中,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定代表人李战军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及诚安公司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约定的义务,拒绝给***出具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违法取消了***作为诚安公司的代理权,在(2016)豫0882民初51号委托监理合同案中,***依法无权代表诚安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庭时***也没有主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战军为了让该委托监理合同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滥用诉权把***作为被告起诉,该案中***实质是是作为证人出庭的。***按《协议》约定,依法保护诚安公司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起诉诚安公司的(2019)豫0882民初3851号劳动争议案,是***的合法权益。
(12)、一审法院未审查认定2012年6月21日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及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经过招投标所签的委托监理合同错误。(见委托监理合同及工程廉政合同的第2页均有***的签章,***证据4.6、诚安公司2012年5月7日给***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作为诚安公司代理人,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参加沁阳市和谐家园工程监理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含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酬的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先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无撤销权,公司有义务配合代理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违约,***入职保证金及押金公司不退。委托人违约,委托人加倍退还***所交给公司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公司除报销由代理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按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等等外,公司另按***所签监理合同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合同标的额的85%补偿给***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本证明不因公司名称变更、资质升级、业务扩大而废止。特此证明。2012年5月7日与落款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印文)。
(13)、一审法院计算诚安公司毁约《协议》、《证明》等的约定给***造成损失,认定按诚安公司重新起诉时诉讼标的仅为50万元的(2016)豫0882民初51号生效判决监理费为准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审查诚安公司第一次起诉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诉讼标的为300.24万元及以300.24万元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起的的诉求债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以法院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为准的基本事实,计算诚安公司毁约《劳动合同》、《协议》、《证明》的约定给***造成损失的数额,方显公平公正。在本劳动争议案中上***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仟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14)、(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是诚安公司依照依法形成的劳动合同《协议》、《证明》的约定委托***代理的保护诚安公司及***合法利益的诉讼,(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的起诉标的300.24万元及以300.24万元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起的诉求债权对诚安公司来说己经发生效力,己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可该300.24万元及以300.24万元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诉讼标的,并裁定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且本案中一审法院应依法审查该300.24万元及以300.24万元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五到支付之日滞纳金债权是否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认定具体数额作为计算给***造成损失的依据。
(15)、生效的(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协议》中诚安公司让***缴纳入职保证金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是无效约定,并没有认定“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委托人有义务配合代理人乙方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因是沁阳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知道、并同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很多判例中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行规定合法有效。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在(2019)豫0882民初3851号案中,一审法院却有选择性地不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很多判例中观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行规定合法有效。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依法适用法律,而是恶意、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把沁阳市人民法院恶意错误适用法律的本线索移交到相关部门查处。
(16)、一审判决认为***(见判决书13页第32行)“原告应履行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接受管理、服从被告决策的义务。”错误,***应履行遵守诚安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依法管理、服从诚安公司依法决策的义务。诚安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战军应依法按《协议》等的约定,保护法人全体股东及员工的合法利益,依法为法人创造价值,而不是滥用职权执行职务、违法撤回(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的起诉、放弃由***代理诚安公司起诉的合理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00.24万元及其滞纳金等巨大债权,给法人内部的其他股东、***员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起诉的(2019)豫0882民初3851号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7)、在(2019)豫0882民初3851号案中,作为平等主体的***是依据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12年5月7日诚安公司给***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21日***经过招投标、签字的《委托监理合同》,生效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0013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自然人起诉诚安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安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委托***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主张合理合法的300.24万元及以其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债权,严重违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有效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诚安公司撤销***按《协议》约定的***以诚安公司代理人名义进行工程项目监理的投标、监理合同的签订、负责处理经***所签监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合同变更、监理费报酬支付的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等事宜(费用由乙方先垫付,然后由所要回的监理费中扣除),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委托人有义务配合代理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乙方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所交甲方入职保证金和押金甲方均要加倍退还给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回收的损失,甲方除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的违反合法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19)、一审法院恶意混淆了本案***起诉诚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争议法律关系中,与依法按《协议》约定,诚安公司委托***以诚安公司名义起诉沁阳市住建局的委托监理合同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法律关系中同一证据(2012年6月21日***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义务过程中所签委托监理合同书证据)的证明对象,本案中委托监理合同书,①证明***按《协议》等约定履行了***的义务;②按协议约定诚安公司违约,不让***以诚安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保护诚安公司的合法最大债权(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再通过另一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的《协议》来得到保护***的合法利益最大化,给***造成损失,诚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亨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亨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宵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清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丨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诚安公司依法承担。
(20)、在本劳动争议案中,***没有让沁阳市住建局支付给诚安公司300.24万元及其滞纳金的诉求,***只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亨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通过法院依法确认诚安公司按法律规定,在(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中是应该得到300.24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的债权是否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依据双方2012《协议》约定,诚安公司未履行委托***作为代理人通过诉讼保护诚安公司依法获得最大债权,而是滥用职权放弃最大债权,仅主张50万元,严重损害了***依照《劳动合同》、《协议》、《证明》等从诚安公司获得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由***管理、分配、支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荇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适用于***代理的又被诚安公司撤回起诉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在00133号案中不仅是在履行职务保护诚安公司的合法债权,也是***按《劳动合同书》、《协议》、《证明》的约定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对营利法人诚安公司内部来说,***作为员工,***的合法利益已经与营利法人诚安公司的2012年6月21日的“委托监理合同”利益捆绑在了一起。由于法律规定,营利法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员工在与其他平等主进行民事活动中的合法债权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友好协商、仲裁、诉讼、执行后,再按营利法人内部的合法经营管理规定、约定等责、权、利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依法再分配。
(21)、149万元只是审判长樊梅翠、审判员张小娇、人民陪审员张玉红采用列举法列出,沁阳市住建局不违法,按与诚安公司201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时间节点、数额,从2012年6月21日到2013年6月8日支付给诚安公司的预付监理费及正常监理费合计4次约为37.26×4﹦149.00万元(实际到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其正常监理费多计算1个月约多计算12.42万元,樊梅翠等法官为何敢比正常支付到2013年5月9日的136.6万元多约出12.42万元,是因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移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就是樊梅翠等法官做出的,如果诚安公司不撤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的规定,沁阳市住建局应支付给诚安公司的监理费就不止300万元,比300万元还多许多),但这并不影响樊梅翠等法官的正确判决,即让已小于149万元的诚安公司在(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中所主张监理费的数额50万元的诉求得到支持。
2、(1)、由诚安公司给***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由***管理、分配、支付;
(2)、事实理由同一审起诉书、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的对象、***的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材料、笔录等意见。
(3)、—审判决确认(见第8页第1行)“15、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诚安公司不让要监理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因颠倒了举证责任,应诚安公司承担其给***出过要该棚户区监理项目监理费的委托手续的证据,举证不能的责任。
***4617928.84元等管理支配的计算依据:一、零星工程诚安公司多扣***17864元。1、2013-01-06诚安公司收到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给的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监理费现金12000元,诚安公司临时均扣下。见2012-12-03所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诚安公司2013-01-06所开发票12000元,开票人:亢云华。2、2013-12-16诚安公司收到沁阳市第一中学给的礼仪广场监理费68500元,诚安公司临时扣20%,即68500×20%﹦13700元,见***2013-10-22所开发票68500元,开票人:亢云华,与电汇免证及2013-08-08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2014-04-30诚安公司收到沁阳市第一中学给的礼仪广场周围路面监理费转账12744元,诚安公司临时均扣下,见2013-08-08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诚安公司2014-01-03所开发票12744元,开票人:亢云华。4、2014-01-24诚安公司收到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公司给的设备房、幼儿园监理费转账20000元,诚安公司临时未扣,见诚安公司2014-01-15所开发票43956元,开票人:亢云华,及2013-08-28所签设备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12-15所签幼儿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上开票合计:12000+68500+12744+43956﹦137200元,按2012-04-18***与诚安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诚安公司应扣收137200×15%﹦20580元,实际扣收12000+13700+12744﹦38444元,多扣收38444-20580﹦17864元应给***进行支配。二、5809226.264元计算依据:诚安公司委托***起诉的标的额是300.24万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到支付之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133号案中:1、2012年06月28日前预付款400.32×0.2﹦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310(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310天)﹦124019.84元;2、2012年10月8日前正常工作日监理费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210(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210天)﹦84067.2元;3、2013年2月8日前正常工作日监理费80.064万元,日滞纳金为80.064×5﹦400.32元,即400.32×90(2013年2月9日到2013年5月9日计90天)﹦36028.8元;4、300.24万元的滞纳金按沁阳市住建局己经认可的按日万分之五一天滞纳金是300.24×5﹦1501.20元,一年是1501.20×365﹦547938元,2013年5月9日到2019年11月29日,计6年零200天,滞纳金是547500×4+1500×150﹦241500元,合计是300.24+241.50﹦541.74万元,547938×6+1501.20×200﹦3587868元;5、124019.84+84067.2+36028.8+3587868﹦244115.84+3587868﹦3831983.84元是以上1+2+3+4,滞纳金合计;本金与滞纳金合计是3002400+3831983.84﹦6834383.84元;6、6834383.84×85%﹦5809226.264元。
三、诚安公司不让***向沁阳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的186634.1元监理费的85%(即158639元)。一+二+三-1367801元[(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已支付的工资123000元、仲裁费诉讼费、招投标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应给***进行管理支配,17864+5809226.264+158639-1367801﹦4617928.84元,是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止;1367801[(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己支付的工资123000元、仲裁费诉讼费、招投标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另外自2019年11月29日以后起到支付之日是300.24×5×天数(到支付之日的天数)×85%应给***进行管理支配。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护***的合法利益。
诚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安公司给付***4617928.84元及滞纳金(以300.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的85%)由***分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诚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专业1电力工程,注册专业2房屋建筑工程;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华联京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今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诚安公司前身为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与诚安公司的前身洛阳诚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监理岗位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3、乙方试用期临时生活待遇每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甲方:盖章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字***……”。2012年4月18日洛阳诚安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甲方: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适应监理市场经济的需求,发展壮大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高员工乙方的工资待遇,为员工乙方提供干事创业的机会,依据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参与甲方具体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违约,乙方入职保证金及乙方押金甲方不退;甲方违约,乙方所交给甲方入职保证金和押金均要加倍退还乙方。造成乙方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甲方除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等外,甲方另按乙方经手所签监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乙方管理支配(含乙方工资)。二、甲方收取经乙方手中标工程(或经乙方手直接委托给甲方),监理项目所签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的标的额15%作为甲方内部管理费和税金,15%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按监理费回款额的比例扣除,其余乙方中标工程监理费85%由乙方管理支配,作为乙方及经乙方手中标工程项目现场监理的管理费、办公费、交通费等,其相关票据由乙方交甲方冲帐报销。四、……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诚安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等中标后,于2012年6月21日和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住建局为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诚安公司为监理合同的监理人。监理合同约定住建局将沁阳市和谐家园(第二安置小区)监理项目委托诚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由诚安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综合费率:0.81%,监理报酬约:186.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乘以监理综合费率0.81%为准。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5.2项约定,正常监理工作酬金按下表支付:第一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三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7.26万元;第四次付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最后付款(尾款)支付时间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8.63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诚安公司委派***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诚安公司多次书面申请住建局支付监理费用,住建局并未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用。2013年5月9日,诚安公司通知住建局终止了该监理合同的履行。后因监理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诚安公司以住建局和***为被告向沁阳市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2年初,***与诚安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为诚安公司介绍监理工程并共同完成监理工程,所得工程款双方按约定分配。在***的介绍下,2012年6月21日,与住建局签订监理合同,并履行了监理工作,但住建局并未支付监理费。要求住建局支付监理费50万元,***对以上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经过审理,沁阳市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定至合同解除时,住建局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含预付部分)约149万元,诚安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诚安公司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诚安公司的代理人为***,工程名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区沁阳市和谐家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沁阳市第一中学校前礼仪广场工程监理,沁阳市第一中学支付诚安公司工程监理费68500元。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诚安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分别是:沁阳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设备房、沁阳市第一中学教师公寓幼儿园工程监理,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56700元。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137200元,其中***领取98756元,诚安公司领取38444元。
后因向住建局主张监理费等,***、诚安公司产生争议,***向沁阳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诚安公司双倍返还***入职押金、保证金50万元;2、诚安公司按劳动合同补发***2012年—2016年2月工资报酬168万元;3、诚安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补发***垫交的养老保险等4.8万元;4、诚安公司退还***垫交的诉讼费、仲裁费2.9383万元;5、诚安公司退还***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办公管理费、监理人员学习培训费等10.8418万元;6、诚安公司退还***垫付的工资9.6万元;7、诚安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解除劳动关系;8、2012年7月28日收1000元及报销花费的差旅费、就餐费等5990元共6990元。以上合计252.8791万元,减去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4月诚安公司给***用于支付垫付给诚安公司员工刘喆、陈身齐部分工资及仲裁费8.0995万元,诚安公司还应支付***244.7796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诉讼费由诚安公司承担(含原一、二审及双倍预收出庭费3800元)。沁阳市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可以认定***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缴纳的入职保证金及押金也是真实的。同时从诚安公司在与沁阳市住建局、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一中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或者以诚安公司代理人名义参加合同的投标、签订活动,或者在现场实施工程监理活动,***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诚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诚安公司2015年1月4日向***出具的欠据中载明“今欠到公司员工***”等字样,据此也可以认定***、诚安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1、诚安公司应返还***押金、保证金共计250000元;2、诚安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报酬共计1230000元;3、诚安公司应支付***垫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共计29383元;4、诚安公司应支付***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办公费等共计108418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诚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诚安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372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生效后,诚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了诚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经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诚安公司支付1342778元。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8)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沁阳市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诉即(2017)豫0882民初1409号与本诉的当事人虽相同,但是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与本案案由的确定。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豫0882民初1409号判决以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诚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作为诚安公司的员工根据诚安公司的授权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现***依据双方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以诚安公司取消其代理权为由,要求诚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履行经济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三、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的权利义务界定。首先,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诚安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安公司应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监理费的义务,***应履行遵守诚安公司规章制度,接受管理、服从诚安公司决策的义务。其次,***、诚安公司双方争执最大数额的监理费所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诚安公司与住建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不涉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诚安公司与住建局依法就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作出的决定,均属于正当合同行为,***无权干涉。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后,因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宜,诚安公司曾将***作为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撤回起诉,并在随后的诉讼中将标的额变更为50万元,因***系诚安公司员工,其代理行为为职务行为,无论是***陈述的诚安公司取消代理权、撤回起诉的行为,还是诚安公司最后只主张50万元的行为,均系诚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行为,作为诚安公司员工的***应当服从公司决策,接受公司管理。因***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监理费的数额调整系诚安公司权利范畴内事项,对诚安公司发生效力,与***无关。结合(2016)豫0882民初51号生效判决认定情况,住建局本应支付监理费约为149万元。***主张住建局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00.24万元,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委托人无权撤销委托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的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四、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诚安公司违约,造成***所签监理合同监理费不能收回的损失,诚安公司应按***经手所签监理合同***已经履行监理义务而未能收回标的额的85%补偿给***管理支配(含***工资)。***主张诚安公司撤回委托、放弃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基于上述分析,双方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与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中所涉的“乙方无转委托权,甲方无撤销特别授权权”、“委托人无撤销***委托权”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即便约定明确也系无效约定,调整监理费的数额系诚安公司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诚安公司存在违约情况,补偿条件成就。综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诚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诚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诚安公司的管理,执行诚安公司的决定。
诚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一方,其享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签字,其作为诚安公司的代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诚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作为劳动者对此无权干涉。
诚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撤销***的委托权。虽然诚安公司与***约定诚安公司无撤销***特别授权和委托权,但该项约定属无效约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记员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