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8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河洛路与春城路交叉口***渡国际十楼整层(1001-1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678570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沁阳市**西路交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82005687438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监管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新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是重复起诉,因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的原告与被告一诉讼标的与已移送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的原告与被告一诉讼标的完全相同,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诉讼请求内。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给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沁检民违监[2020]3号建议书》及沁阳市人民法院回复函的证据,已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1号民事裁定书是违法的无效裁定。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民事判决书是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被申请人一虚假撤诉后又重复起诉的判决书,也是没有法律效力。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的主审法官,与(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的主审法官是同一法官,承办人涉嫌隐瞒再审被申请人一重复诉讼的事实,不是依法裁定驳回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再审被申请人一的起诉,而是对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重复起诉案枉法裁判。沁阳市人民法院涉嫌伪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证据,枉法作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1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二条及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未裁定指定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沁阳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时,应告知其应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不是滥用职权,超越级别管辖权作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1号民事裁定书。因为已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以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标的超过300万元,经审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因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与沁阳市(政府)住建局、一审法院违法串通,收到部分监理费后,隐瞒已移送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伪造未移送管辖的事实,让再审被申请人一违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撤回由其员工***代理的该案诉讼,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2012年4月18日与***所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2012年5月7日证明的约定,撤回该案中对***的委托诉讼权,造成***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证明合法约定获取按由***诉讼代理诉讼所要回债权监理费标的(300.24万元及按其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到支付之日数额)的85%(含***工资)由***管理支配的损失。再审申请人损失已超百万元。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件承办人滥用职权审理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重复虚假案。虚假诉讼有三个特征,第一,捏造2015年春节前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二监理费25万元的事实;第二,虚假**,**是他说没有收到沁阳市住建局25万元,在我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中拒绝回答,并否认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二监理费25万元;第三,被申请人捏造事实、虚假**是为了掩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能按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起诉的标的按300.2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获得85%的管理支配权益;第四,虚假诉讼,诉讼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一委托申请人起诉的标的是300.24万元,及以其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支付之日。被申请人一滥用其诉讼权取消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权后,只重复起诉50万元,极不符合常理,该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是虚假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及豫高法[(2018)214号]《关于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启动再审程序;2、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3、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 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一、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且并没有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且其提出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不构成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和(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涉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该主张是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错误解读。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和(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后诉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因此,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三、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和(2016)豫0882民初51号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且2014年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法院下达准予撤诉裁定书,该案并没有实质审理,之后在2016年重新起诉时,承办法官办理该案是正常行使法官职务,无需回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前述两个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虚假撤诉,承办法官涉嫌隐瞒重复起诉的事实,于法无据,纯属其个人主观臆断。再审申请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救济途径,应当承担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从程序上直接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我局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之前***借用河南诚安公司名义对我局提起诉讼,并被河南诚安公司撤回起诉,之后河南诚安公司又直接对我局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判决我局向河南诚安公司支付50万元监理费用后,我局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据此,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或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审申请人认为,本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与(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3号案和(2016)豫0882民初51号案,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后诉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同时,也不构成虚假诉讼。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自2016年9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民终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至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早已超出上述期限。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情形之一。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