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1277号
原告: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玉景花园3号楼7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武,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枫叶山庄商业B幢四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田士华,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智机电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高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290,763.20元;2.判令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04,827.34元(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鼎智机电公司变更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为3,233,381.60元,并以3,233,38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经招投标形式与被告签订《吉林中京城3#地空调系统供应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吉林中京城3#地多联机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4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主要材料设备费为人民币3,646,184元,安装费为573,816元,总价款合计4,220,000元。同时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8月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为5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设备部分的20%;每批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设备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设备金额的25%;安装费按每月安装产值的70%支付;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2017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首期设备款20%即729,236.80元后,原告供应的设备开始进场。2017年10月9日,原告所有的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约定的设备款1,823,092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每次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扣除质保金)共计1,460,788元以涉案工程的4套商品房抵顶,但因涉案房屋设置在建房屋抵押,未能办理抵方的相关手续。现因被告的涉案工程全部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房地产公司对于中京城3#地多联机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鼎智机电公司通过网络中标取得该工程。2016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与鼎智机电公司签订《吉林中京城3#地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鼎智机电公司承揽吉林中京城3#地空调系统工程,工程范围:多联机空调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多联机空调系统所有设备和配件/附件等,供应及安装冷媒和冷凝管道,从甲方提供的电源配电柜下口至设备的电源电缆及连接压线,配电柜距离主机设备不超过3米(包括电缆的供应及安装)。乙方须对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期及验收等方面承担全部责任。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4,220,000.00元整。其中,主要材料设备费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陆仟壹佰捌拾肆元,小写¥3,646,184.00元整;安装费大写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捌佰壹拾陆元整,小写¥573,816.00元整。工程款支付:双方签妥合同协议书且承包商提交之履约保证金后14天内,支付合同金额设备部分之10%。设备运至工地,经发包人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已交运设备之合同金额供应部分之40%。设备安装完成及调试合格并取得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后28天内,支付已交运设备之间合同金额供应部分之45%。本合同内设备安装部分之金额按以下阶段分期支付予承包人。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已交运设备之合同金额安装部分之5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后28天内,支付已交运设备之合同金额安装部分之4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日起算。竣工验收满2年后,7日内退还100%(不计利息)。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全国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甲方委托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总监沙建伟、史凤梅,职务为项目经理、总监。甲方派驻施工场地的甲方代表张文军,职务项目工程师。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朱海霞,职务项目经理。2017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设备部分的20%。每批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设备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设备合同金额的25%。设备安装金额按以下阶段分期支付予承包人。工程开工后,每月按确认的当月安装产值的70%支付安装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交运设备的结算金额安装部分的2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扣除发包人代付的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18日,张文军对于鼎智机电公司出具的《吉林中京城3#地多联机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设备表》签字确认。2017年9月15日,**房地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向鼎智机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设备部分的20%,即729,236.80元。2017年10月,鼎智机电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空调设备全部进场,于2017年10月9日向**房地产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合同设备金额的50%工程款,即1,823,092元。并于2017年10月18日给**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两张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53,638.10元和769,453.90元,共计1,823,092元。其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吉林市恒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2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房地产公司与鼎智机电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鼎智机电公司认购**房地产公司中京城项目商品房4套,房款1,460,788.00元抵顶工程款。具体扣除工程款的内容包括:补充协议中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设备款3,646,184元×25%=911,546元,设备安装款573,816元×95%=545,125.20元,应付的70%设备款中而未支付的4,116.80元,合计911,546元+545,125.20元+4,116.80元=1,460,788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日,张文军在鼎智机电公司出具《吉林中京城3#地多联机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设备表》上写明“设备于2017年10月进场,已与监理工程师进行查验,机型、数量与图纸相符”,并签字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中京城3#地多联机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吉林中京城3#地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吉林中京城3#地多联机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设备表》、货物托运单、送货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抵款协议。
本院认为:鼎智机电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吉林中京城3#地空调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鼎智机电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2,716,947.20元以及设备安装费用573,816元的85%即487,743.6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对于设备供应金额的支付为协议签订后即支付合同金额设备部分的20%;每批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设备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设备合同金额的25%。结合鼎智机电公司提供的运货凭证及提货单以及甲方当时的施工现场工程师张文军的签字确认,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鼎智机电公司2017年10月已经将全部空调设备送至中京城项目工地。依据双方对于支付设备款的约定,设备全部进场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鼎智机电公司支付设备金额的70%,即3,646,184元×70%=2,552,328.80元。关于剩余设备金额的25%以及设备安装款,**房地产公司与鼎智机电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双方对于抵顶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已经确认,约定**房地产公司用4套商品房抵顶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设备款3,646,184元×25%=911,546元,设备安装款573,816元×95%=545,125.20元,应付的70%设备款中而未支付的4,116.80元,可以认定**房地产公司与鼎智机电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结算,故**房地产公司应向鼎智机电公司支付设备款3,646,184元×95%=3,463,874.80元,剩余设备款的5%作为质保金由**房地产公司暂扣。鼎智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设备款929,236.80元,故**房地产公司应向鼎智机电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2,534,638元。关于鼎智机电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设备安装573,816元85%即487,743.6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鼎智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2018年1月**房地产公司与鼎智机电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对于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结算,**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和2月7日向鼎智机电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故鼎智机电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主张**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2,534,638元;
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安装款487,734.60元;
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的利息(以3,022,37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吉林省鼎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2元,由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源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