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70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屹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26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8315660T。
法定代表人:罗长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兴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彭杨未到庭,被告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房传输汇聚机房建设工程款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公司在取得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2017-2018年传输汇聚机房(湖北兴屹)框架﹞外电引入施工合同》的施工订单后,先后将南漳(李庙)闫坪、南漳(九集)丁集、南漳(巡检)峡口、南漳(武镇)雷家营、南漳(东巩)双坪等5个机房的外电引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机房支付原告8000元。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前述5个机房的工程施工,且工程经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验收投入使用并支付了被告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公司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屹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原告所主张已过本案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2018年传输汇聚机房(湖北兴屹)框架】外电引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联系人:【秦樊】,施工方:【湖北兴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人:【谢远颂】。一、工程内容:受发包方委托,施工方按发包方要求完成【襄阳】的外电引入的电力线路敷设工程施工任务,……”。现原告称被告将《【2017-2018年传输汇聚机房(湖北兴屹)框架】外电引入施工合同》中的南漳(李庙)闫坪、南漳(九集)丁集、南漳(巡检)峡口、南漳(武镇)雷家营、南漳(东巩)双坪等5个机房的外电引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完成工程之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7-2018年传输汇聚机房(湖北兴屹)框架】外电引入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批复、采购单、业务回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屹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被告也当庭对转包事实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