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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2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忠尚公司支付2287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忠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罔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自行认定的事实系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排烟(劳务)安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显示,忠尚公司属于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机械、包运费、包消防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等,其不仅仅是材料的采购及安装,更需要让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安装仅为基础消防验收合格才属于正式交付。案涉项目虽已投入使用,但仅使用房屋本身功能,并不代表该项目无任何问题,且忠尚公司离场时,仅能表明其已安装完毕,但并未进行消防排烟系统的检测,质量及效果存疑,由于消防排烟功能未验收合格,至今仍未使用。另根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报告书》表明,该工程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虽目前未发生,但并不代表日后不会发生。根据《消防排烟(劳务)安装合同》“第六条第3点工程消防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97%给乙方,剩余3%做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批设备及材料到场后,按货物的50%付给乙方。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司80%给乙方,消防整体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97%给乙方,剩余3%质保两年后付清。乙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的银行开户信息等。”**公司需要向忠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消防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义务不仅仅为**公司的义务,而是双方应相互配合促使消防验收合格,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一直如约向忠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现因忠尚公司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无法通过,一审法院直接以消防部分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忠尚公司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公司需向忠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忠尚公司2022年8月才离场,质保金支付时间也未达到。 忠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对于**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从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关于质量的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所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忠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忠尚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7日,忠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消防排烟(劳务)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公司将其承接的孝南区传染性疾病康复中心EPC总承包消防排烟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忠尚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防排烟送风系统的风管、风阀、风机、百叶等所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2.工程总价款315703元,工期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合计120天;3.工资结算及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月进度70%支付给忠尚公司,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公司支付忠尚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消防整体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忠尚公司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忠尚公司与**公司还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合同总金额653877元,每批设备及材料到场后,按货物的50%付给忠尚公司,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80%给忠尚公司,消防整体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97%给忠尚公司,剩余3%质保两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忠尚公司依约购买消防材料并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后交付给**公司,目前案涉项目已整体交付使用。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材料款,截至2023年1月19日,**公司仍下欠忠尚公司258769元未支付,以致成讼。 一审另认定,**公司2022年4月21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元材料款,忠尚公司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忠尚公司、**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排烟(劳务)安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忠尚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消防排烟等安装施工任务并交付给**公司,**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经庭审查明,案涉劳务安装合同的总金额为315703元,已付金额为227000元,实际下欠金额为88703元;材料采购合同总金额为653877元,已付金额为513811元,实际下欠金额为140066元,合计下欠228769元未支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消防整体验收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7%,3%留作质保金,但忠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并交付给**公司,截止目前,**公司未对其安装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且案涉项目虽并未验收却已整体投入使用,因此,消防部分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忠尚公司,故对忠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付2287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8769元;二、驳回***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账单,拟证明:**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忠尚公司转账54900元; 证据二:照片3张,拟证明:忠尚公司实际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质量存在问题。 忠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确实已经收到,是一审判决之后**公司支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通过照片反映出材料质量存在问题。 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仅凭照片无法达到证明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忠尚公司转账54900元,忠尚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报告书》建消评验(2023)湖北泰民004号,因无验收单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二审中,**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消防验收报告,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情况,**公司辩称消防验收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二审提交的几张照片拟证明材料不合格,本院认为仅通过照片,无法识别实际施工所用材料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有何区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已整体交付,**公司辩称是对房屋使用而非消防排烟管的使用,该辩称不符合我国对公共聚集场所必须先消防安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的现实规范,案涉场所已投入使用理应视为案涉消防排烟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消防排烟管安装工程交付至今已过质保期,若真未消防经验收,责任也不在忠尚公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安装费及材料费。 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前述验收之日起六个月”但此质量异议主要针对的是货物数量、技术资料、品牌、规格型号等进行验收。对技术要求,内在质量等实行的是产品保修制度,即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消防整体验收后付总价的97%给乙方、剩余3%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消防验收具体时间以及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为准。保修期若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忠尚公司)负有免费修理、更换和重做的义务,对于忠尚公司诉请支付下欠的全部材料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会导致忠尚公司保修义务的消灭,但3%的质保金还是应在2023年12月28日后支付为宜。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认定,对材料款质保金19616.31元(653877×3%)**公司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公司在本案一审终结后支付了54900元款项,为明确双方付款责任义务,故二审在**公司应付消防排烟安装费88703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本院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排烟管安装费33803元【88703元-54900元(已支付费用)】; 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采购费120449.69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616.31元; 四、驳回***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53元,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汛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