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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工地管道的视频照片、电话录音均证明某乙公司供货的管件器材存在沙眼,卡扣小,裂缝等质量问题,且造成了漏水导致墙面地坪等发生损坏。一审法院认可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查明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损失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某甲公司请求的部分人工费,即某乙公司认可的8000元人工费。依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维修墙面、地坪、漏水的管道不仅仅需要人工费,还需要修补墙面、地坪等原材料,更换漏水的管件还需要租赁升降机等机械设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仅补偿某甲公司人工费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称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供货的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所称各项损失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情况,且某甲公司所称损失并非某乙公司造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审答辩书中已经载明了双方的通话内容。某甲公司说的损失并非某乙公司造成,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后果。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情况属实,且多年来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某甲公司所称的各项损失费用,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来承担,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是由某乙公司导致。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55853.18元,违约金72065.3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5.56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36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306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5760元,墙面地坪维修费10000元,其它设备维修更换费用15000元,监理处罚单5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8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就采购沟槽、玛钢管件及阀门阀件等货物与某乙公司签订多份《原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地点包括东湖综合保税区、孝感金科集美府、黄石正信花园三个项目。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保税区的应付货款为933517.2元、孝感金科的应付货款为180904.8元、黄石正信花园应付货款为6377元,共计货款1120799.08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864945.9元,某甲公司还欠付某乙公司货款255853.18元。 后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催款但未付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收到某乙公司催款律师函。2023年4月17日,某甲公司针对催款律师函回复称:经核实,某丙公司委托代表人***与我司签订了关于“武汉东湖综保区第二卡口产业园消防工程项目”玛钢沟槽、管件及阀门阀件等《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事,经贵司与我司项目经理对账确认,自贵司于2020年5月15日就本项目的沟槽、玛钢管件及阀门阀件供货至本项目结束合计总金额933517.25元,其中已经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5份(详见合同附件1-5),未签订合同并经我司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单金额108571.38元。我司未支付贵司货款金额总计255853.18元情况属实。但该金额不包括我司针对于贵司提供的关于本项目的沟槽、玛钢管件及阀门阀件等因产品质量问题对我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索赔。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东湖综合保税区工地的管道视频照片,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管件器材存在沙眼、卡扣小、裂缝等质量问题,导致打压试水时出现了严重的漏水、变形等问题,并导致墙面、地坪发生损坏。 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9月26日的电话中称“我到时候赔点工钱,不要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2023年5月11日的微信聊天中称“我问了王某,你们上次是不是协商的,只赔8000元?”,某乙公司人员回复称“是的是的,我那天也跟他谈了,我付人工费知道吧,那个有因为那些有一些东西不是我的知道吧,但实际只有两个知道吧……你们退回来的数量是不一样的……所以我是说我付8000块钱人工费,知道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某甲公司就采购沟槽、玛钢管件及阀门阀件等货物与某乙公司签订多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还欠付某乙公司货款255853.18元。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上述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孝感和黄石项目的结算金额与保税区的结算金额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5853.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催告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以欠付货款255853.18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律师函次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某甲公司未提交其所称各项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情况,但结合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称损失事实未持异议,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某乙公司自认向某甲公司赔偿人工费8000元,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5853.1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85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至第一判项付清之日止);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费13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4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某银行出账回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维修协议》,拟证明因某乙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支出了升降机的租赁费4800元、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各种管件,产生的人工费30600元、修理墙面、地坪产生的维修费1万元,这些费用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出账回单、发票、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上的日期是2024年12月10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对《项目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将在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综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数额。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某甲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其它设备维修更换费用1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还主张某乙公司应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被监理处罚的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还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更换、维修不合格货物的人工费306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5760元,因不合格货物造成的墙面地坪维修费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费用系某乙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货物所导致,不能就此认定某甲公司主张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2023年5月11日双方协商货款支付事宜时,某乙公司提出对其提供的不合格货物赔偿某甲公司8000元人工费,某甲公司并未就此及时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对8000元瑕疵货物赔偿款达成一致。最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上述损失发生于2021年7月,且按某甲公司的主张数额达11万元以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某乙公司主张过该笔赔偿款,亦不符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人工费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但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各自承担自己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