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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01民初3266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某技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某技术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7,463.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69,170.4元4,827,463.92元×3.1%÷365天×290天=145,524.72元(自2023年1月1日-2023年10月18日)4,827,463.92元×3.1%÷365天×538天=223,645.68元(2023年10月19日-2025年4月9日)以上共计:5,196,634.32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5年4月10日起,以4,827,463.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集团公司承建和田市物流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某集团公司将通讯管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技术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项目于2022年11月1日竣工验收,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剩余4,827,463.92元未付,现该工程款已拖欠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答辩人已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某技术公司。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案涉项目有跟踪审计,目前正在审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技术公司:原告从2022年年底退场后,2023年3月案涉项目由答辩人接手项目管理和整改,这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和答辩人一起承担,且答辩人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也没有经验收和审计,与我方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相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原告施工的弱电工程并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自认已施工的弱电工程于2023年5月11日经原、被告三方同意纳入由被告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强弱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因该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以综合单价最终价以完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结算值为准。合同8.2条约定承包人对分包人结算需接受承包人内部计算审计,按承包人内部计算审计结论为最终分包结算值。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某技术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无争议,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4,827,463.92元的依据为其单方核算,原告认可其施工项目已纳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中,且在施工完毕后同意纳入该合同时就完工工程造价也未形成结算依据,理应受《强弱电专业分包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的约束,因案涉项目尚在审计结算中,且案涉项目亦未完成竣工验收,经本庭释明后,在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坚持对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在审计结算结果作出前,原告提起诉讼以单方核算结果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其可待审计结算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88.2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新疆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