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宇建设有限公司

2017湘0922民初1032号湖南省桃江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2民初1032号

原告:湖南省桃江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小区****。

法定代表人:习登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孝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桃江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省桃江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桃江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孝贤、陈波、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0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为获取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的专项资金,并尽快顺利取得该项资金的申报权,在未办理开工建设工程许可等相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将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全权委托陈腊年负责该工程项目。因被告未办妥相关报建手续,原告不同意施工,但被告强行要求动工建设,后经三堂街镇政府调解,在被告作出愿意全部承担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在办理好报建手续之前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后,原告开始施工。但不幸的是2013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施工人员刘希仁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主要领导和股东来到事发现场,作出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的承诺,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相应利息。在被告公司作出承诺之后,原告委托陈腊年之子陈波向外借款50万元,承担月息一分二的利息。经三堂街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4.8万元,并承担一切善后费用。事后,原告被桃江县安监局罚款12万元。综上,因被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在未办理好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施工,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均不予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于上列。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不属实,他公司没有强行要求原告施工,在三堂街镇政府召开的调解会议中,他公司也并没有承诺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是因未报建不能购买保险,他公司承诺承担事故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是原告方与受害者家属协商,他公司并未参与,更未作出承担全部损失的承诺。根据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原告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他公司仅共同负重要责任,且安全事故的施工主体是原告公司,并非被告,工程在未报建之前就进行动工,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桃江县安监局对原告的罚款是因原告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并非对此次事故的处罚,且他公司也受到了桃江县安监局的处罚,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该部分罚款的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因被告方未办理报建手续,又强行要求施工,在三堂街镇政府组织调解下,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方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认为,因工程未及时办理报建手续,施工单位不能购买保险,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协议,被告方仅需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桃江县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方还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经被告申请,由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笔迹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桃江县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桃江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款第七项约定:工地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造出施工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交保险单位。该款第八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操作规程施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采取一切必要的、充分的、合理的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就该工程并未及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施工方不能购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方不同意施工,在三堂街镇政府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召开了调解会议,陈腊年记录了双方关于工程事项的约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关于没报建之前保险一事,本人几次去办保险,但没有报建,不予办理。二、凡在没报建期间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担”该会议纪要已经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及三堂街政府负责人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即原、被告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对签订的《桃江县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方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被告方未及时办理报建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而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仍是原告,该工程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人亦是原告,原告方作为施工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该协议并未排除原告方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所致,原告称被告方强行要求施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只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共计88807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善后事宜费用清单8张及借条一份。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方赔偿了受害者家属448000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抚恤金等,该笔费用于2013年6月17日由原告支付给受害者家属,且该笔费用并未超出受害者的损失范围,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善后事宜费用系由原告方实际支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票据上支出的费用系用于刘仁希善后事宜的支出,但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支出费用为2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波借款30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用于赔偿死者家属,且被告负责人已经承诺负担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方只提供了借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与本案事故赔偿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已承诺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被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12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笔罚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桃江县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三堂街客运站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未及时办理报建手续,施工方不能及时购买保险,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当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关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被告方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承担确保工程施工手续齐全,并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依照双方的补充约定,被告方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作为施工主体,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双方协议约定,对未报报建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但该协议是在被告方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原告不能购买建设工伤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未排除原告方应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方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各方的过错,对双方的赔偿责任划分为原告方承担15%,被告方承担85%。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已经赔偿受害者家属448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经本院确认为25000元,共计为473000元,该笔费用未超出受害者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方应承担402050元的赔偿责任,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方垫付,因此,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方402050元。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由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120000元的损害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作为施工主体,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虽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排除原告需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责任,且原告方被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并非因被告方未及时办理报建手续导致,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罚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波借款30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处理刘仁希坠楼事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已经承诺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证据,且该笔借款利息并非处理该事故的必然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桃江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桃江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02050元。

驳回原告湖南省桃江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桃江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9元,由原告湖南省桃江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丹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