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5776871J。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陕西省三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在诉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之前,**已经先向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并在网上申请了立案,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不明为由驳回了起诉。**又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以《(2022)藏04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处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且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为林芝市巴宜区,加之一审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现所在地巴宜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继续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期间,西藏亿扬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签注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在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巴宜区系其经常居住地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签注明细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签注明细单》可以证实,在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经常居住地为巴宜区;结合本案《有偿居间合同》、《欠条》等证据来看,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但**系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齐 永 奎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风 书 记 员 李 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