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苍溪民管字第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滨河西路五号,该案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形成来看,是因为被告承包了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在苍溪县东溪岳东镇施工B5标段的土地整理项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欠的人工工资,履行地是在苍溪,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君  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晓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