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建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6858号
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五路7号万福花园C幢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7881582U。
法定代表人:余桂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3819。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建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56号附5幢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22264U。
负责人:李绍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公司员工。
被告:张术和,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重庆分公司)、张术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永兴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张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7月31日至今仍欠付的租赁费34826.1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14.654元/天(钢管0.004元/米/天*2203米+扣件0.002元/套/天*2921套)计算的租金,并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返还物资或付清赔偿款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4.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203米、扣件2921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物资赔偿费;5.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项34826.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6.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约定了租金计价标准、租金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向三被告供应了物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三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7月31日,产生租金及费用34826.1元未支付给原告,钢管2203米、扣件2921套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遂起诉。
被告永兴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清楚本次事情,我司从未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我司的签字,我司从未给被告张术和下委托由我司去租赁任何东西;我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所有的证据均无我司签字或委托被告张术和的手续,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公司、张术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租赁物资发料单上显示:租用钢管600米(6米×100支)、60米(3米×20支)、60米(2米×30支)、20米(1米×20支),钢管合计740米;租用十字扣件400套、直接扣件50套,扣件合计450套。租用经办人处为被告张术和签字。
2016年7月11日,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钢管900米(6米×150支)、450米(4.5米×100支)、300米(3米×100支),钢管合计1650米;租用十字扣件400套、直接扣件50套,扣件合计450套。租用经办人处有被告张术和签字。
2016年7月15日,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钢管4800米(6米×800支)、2400米(3米×800支)、24米(2米×12支),钢管合计7224米;租用十字扣件4000套、直接扣件1000套,扣件合计5000套。租用经办人处为被告张术和签字。
2016年7月17日,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钢管4800米(6米×800支)、1350米(4.5米×300支)、36米(2米×18支),钢管合计7186米;租用十字扣件3000套、转向扣件500套、直接扣件1500套,扣件合计5000套。租用经办人处有被告张术和签字。
2016年7月25日,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钢管6000米(6米×1000支)、400米(4米×200支)、300米(3米×100支)、36米(2米×18支),钢管合计6736米;租用十字扣件5000套、转向扣件200套、直接扣件1000套,扣件合计6200套。租用经办人处有被告张术和签字。
2016年7月28日,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钢管3000米(6米×500支)、1200米(4米×300支)、600米(3米×200支)、416米(2米×208支),钢管合计5216米;租用十字扣件2520套、直接扣件510套、转向扣件200套,扣件合计3230套。租用经办人处为被告张术和签名。
2016年9月14日,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收回钢管2244米(6米×374支)、621米(4.5米×138支)、332米(4米×83支)、3.5米(3.5米×1支)、891米(3×米297支)、10米(2.5米×4支)、68米(2米×34支)、64.5米(1.5米×43支)、389米(1米×389支),钢管合计4623米。还货经办人处有张涛字样。同日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收回钢管5130米(6米×855支)、38.5米(5.5米×7支)、10米(5米×2支)、13.5米(4.5米×3支)、160米(4米×40支)、357米(3米×119支)、2.5米(2.5米×1支)、120米(2米×60支)、6米(1.5米×4支)、11米(1米×11支),钢管合计5848.5米。还货经办人处有张涛字样。
2016年9月19日,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收回钢管4938米(6米×823支)、33米(5.5米×6支)、20米(5米×4支)、216米(4.5米×48支)、260米(4米×65支)、7米(3.5米×2支)、528米(3米×176支)、2.5米(2.5米×1支)、102米(2米×51支)、12米(1.5米×8支)、391米(1米×391支),钢管合计6509.5米;收回十字扣件1000套、直接扣件214套,扣件合计1214套,差T栓260套。还货经办人处有杨美云、李江字样。同日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收回钢管2820米(6米×470支)、33米(5.5米×6支)、99米(4.5米×22支)、564米(4米×141支)、31.5米(3.5米×9支)、306米(3米×102支)、137.5米(2.5米×55支)、74米(2米×37支)、139.5米(1.5米×93支)、233米(1米×233支),钢管合计4437.5米;收回十字扣件5995套、直接扣件1348套,扣件合计7343套,差T栓851套。还货经办人处有杨美云字样。
2016年9月20日,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收回钢管4200米(6米×700支)、27.5米(5.5米×5支)、5米(5米×1支)、9米(4.5米×2支)、480米(4米×120支)、10.5米(3.5米×3支)、675米(3米×225支)、15米(2.5米×6支)、88米(2米×44支)、4.5米(1.5米×3支),钢管合计5514.5米;收回十字扣件7200套、转向扣件589套,扣件合计7789套,差T栓1168套。还货经办人处有李江字样。
2016年10月22日,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收回钢管9米(3米×3支)、4米(2米×2支)、3米(1.5米×2支),钢管合计16米;收回十字扣件700套、直接扣件363套、扣件合计1063套,差T栓120套。还货经办人处为被告有张术和签字。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建丰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全通过电话与被告张术和(1837579XXXX)联系,电话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术和协商结算欠款及分期划款事宜,张术和未提出异议。
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张术和发送“建丰VS张术和租赁合同纠纷证据”的pdf版,并发送微信信息“张老师,你看下这个发料单,核对下当时这些单子的数据,总出钢管29152米,你们归还了26949米,再租2203米;总出租扣件20330套,归还了17409套,再租2921套,钢管日租金按照0.004元计算,扣件日租金按照0.002元计算”,被告张术和并未予以否认;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后发送应支付费用的图片(1.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赁费34826.1元,2.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租赁费4689.28元,3.物资赔偿费50571元。租赁费合计90086.38元,另外还有一审诉讼费397.8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张术和回复“他这租赁费不对,算的太多了”、“他如果租金要算到现在,那很难协商”、“这边还没拿到,付是要付”。
原告建丰公司以永兴公司、永兴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术和为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我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我院向被告张术和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于2021年3月10日视为送达,我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渝011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渝01民终6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渝011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我院重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发料单、收料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2021)渝01民终65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均有被告张术和的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建丰公司与被告张术和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与被告张术和协商结算欠款及分期划款事宜,张术和未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租金的履行期限,故应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我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张术和送达本案原审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但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张术和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租金,被告张术和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建丰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术和之间租赁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结合发料单、收料单,被告张术和尚欠原告建丰公司钢管1803米、扣件2921套未返还,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术和应当返还原告建丰公司钢管1803米、扣件2921套,若不能返还,本院酌情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
对于租金。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术和通过微信沟通协商租金标准,张术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标准予以认可。结合发料单与收料单,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张术和欠付原告建丰公司租金27856.98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前一天)的租金,以钢管1803米、扣件2921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04元/米/天、扣件0.00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884.93元。对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的租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关系解除后至实际物资返还仍应计算租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术和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术和支付租赁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30741.91元。
对于维修费与装卸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标准及应由被告张术和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给被告张术和二个月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支持如下:以3074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永兴公司、永兴重庆分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永兴公司、永兴重庆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该二被告自愿加入被告张术和的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建丰公司请求被告永兴公司、永兴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术和于2016年7月3日成立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张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计30741.91元;
三、被告张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03米、扣件2921套,若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张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74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65元,由被告张术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锦  玲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  巧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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