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074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3819。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佐斌,男,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市永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23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市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佐斌出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蓥市永兴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938.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2793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时止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蓥市永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屋顶排危整改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蓥市永兴公司。2017年2月21日,以被告华蓥市永兴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屋顶排危整改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旗龙路6号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3、承包范围: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屋顶排危整改工程工程量清单、图纸所有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本工程自2017年2月10日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6、合同价款649800元,后面的增项项目款最终以业主审计为准;7、工程款结算约定:税款3%由乙方自己完税款,乙方只给票面价的税款,以实际税款为准,付款方式:业主方拨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应按时付清乙方所得工程款,如甲方恶意扣押或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竣工验收后15工作日内,甲方付清本工程款,如超时不付,甲方应付给乙方本工程总额6%的月息(违约金),直到付清总工程款为止;8、开税票比例:乙方只完总工程款的65%的税,剩余35%是农民工工资不完税;9、争议或纠纷处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同时对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餐厅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于2017年7月13日经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通知书。2019年9月3日,经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中平[2019]第970号、971号《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1127938.35元。现被告华蓥市永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系华蓥市永兴公司转包给***、***,再由***、***转包给原告,但***、***却向华蓥市永兴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款,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华蓥市永兴公司辩称:华蓥市永兴公司没有与***直接建立转包合同关系,系***与***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代表公司。***与华蓥市永兴公司是合作关系,***以永兴公司的名义在重庆招投标一些小项目,每年给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按照原告诉状所述,2017年2月做的该项目审定金额为1127938元,华蓥市永兴公司已经扣除税款后全部支付给了***及其指定的账户,没有他听说过35%工程款为民工工资不用交税。***与***之间具体的资金往来不清楚,因***没有将公司所打款项完全支付给***,导致***直接找到公司要求解决人工工资问题,所以公司将最后一笔款项的16万元支付给***。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仅是受华蓥市永兴公司只是行事,具体是由***出面安排工作,***几首相关款项之后又将款项转付给***,均是职务行为,***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当事人举示的2017年2月9日《合同协议书》、2017年2月21日《合同协议书》、《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餐厅装修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渝中平字[2019]第970号《结算报告》、渝中平字[2019]第971号《结算报告》、资料移交凭条、转款明细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华蓥市永兴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屋顶排危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蓥市永兴公司。2017年2月21日,以华蓥市永兴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屋顶排危整改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649800元,后面做的增项项目最终以业主审计为准。该《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7年2月10日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2、甲方提工程总款的挂靠费:1.5%个点,即649800×1.5=9747元。3、税款:3%由乙方自己完税款(如果税款甲方乱加,乙方只给票面价的税款,以实际税票为准)。4、付款方式:业主方拨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应按时付清乙方所得工程款,甲方不得扣押和拒付乙方所得工程款,业主方已拨款给甲方,甲方不得恶意扣押乙方的工程款,如甲方恶意扣押或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本工程款,如超时不付,甲方应付给乙方本工程款总额的6%的月息(违约金),直到付清总工程款为止。5、开税票比例:乙方只完成总工程款的65%的税,剩余35%是农民工工资不完税。6、争议或纠纷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蓥市永兴公司否认该合同的上公章的真实性,且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和其与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合同协议书》上的印章也不一致,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华蓥市永兴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终止。
合同签订后,***完成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屋顶排危整改工程的施工。于2017年7月13日经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通知书。2019年,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了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楼屋顶排危整改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工作,渝中平字[2019]第971号《结算报告》载明审核结算费用为825574.79元。
另,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华蓥市永兴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餐厅装修改造合同》,约定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华蓥市永兴公司装修整改餐厅,并在2017年7月2日又签订《餐厅装修改造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中平[2019]第970号《结算报告》,装修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02363.56元。***称该装修改造工程亦系其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所欠的均为楼屋顶排危整改工程的工程款。
***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7月12日、7月13日向胡佐斌转款2000元、10000元、4900元。2017年7月25日***向***转款130000元,2017年7月31日,***向***转款50000元。2017年***向***转款456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1月8日、1月17日分别向***转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9年11月27日,***向匡纯友转款49000元。2019年12月20日,华蓥市永兴公司向***转账160000元。华蓥市永兴公司对上述转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多收了税金,***庭审中陈述,***和***转款给***均系受华蓥市永兴公司的委托支付,***转给***和胡佐斌的款项属于项目的入场费用,是代华蓥市永兴公司收取的,打给匡纯友的款项为税金,但税金多收了151612元,往来所有款项一并冲抵后,***共计收到华蓥市永兴公司626000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均为楼屋顶排危整改工程的工程款。
***庭审中陈述,经人介绍认识***、胡佐斌,他们都称系华蓥市永兴公司的人,二人称系华蓥市永兴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并出示了合同协议书,只扣1.5个点的管理费,剩下的由其包工包料,其认为系直接与华蓥市永兴公司建立的转包合同关系,***和***最开始进行了转包,但实际上没有做这个工程,交给了***做,所有的对接手续都是***在办理,***是代表华蓥市永兴公司和其直接签订的合同,***一直在经办相关事宜,中间接受公司委托向其转账几十万,***时***的财务,也有相应的转账。华蓥市永兴公司庭审及答辩中称,***与其系合作关系,以华蓥市永兴公司的名义在重庆招投标一些小项目,每年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印章系假章,工程已经违规私自签订,公司暂时没有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建立合同相对方系华蓥市永兴公司还是***。***举示的《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华蓥市永兴公司,合同尾部也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尽管华蓥市永兴公司否认该章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与***私刻的与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合同上的章也不一致,并申请了鉴定,但其并未缴费,鉴定终止,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印章和华蓥市永兴公司与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华蓥市永兴公司称盖印章系***私自刻制,不能对外代表其公司,然按其陈述,***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投标,以该枚印章与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合同,公司未否定予以追究,公司还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华蓥市永兴公司默许了***使用该枚印章代表其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相应的权利义务应有华蓥市永兴公司承担,即使该活动侵害了华蓥市永兴公司的权益,应由其向***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使用该枚印章能够代表华蓥市永兴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为华蓥市永兴公司。
***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华蓥市永兴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华蓥市永兴公司主张工程款。***陈述餐厅装修整改工程宜系其施工,相应工程款已经参照案涉工程的合同支付完毕,***庭审中举示了餐厅装修整改工程的相关资料,华蓥市永兴公司未否认其施工的事实,本院对***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蓥市永兴公司对***举示的转账记录无异议,本院对***陈述的转账及税金支付等事实予以采信,尽管***认为其多支付了税金15162元(49000元-1127938.35元×3%),但自愿可只抵扣1500元,其余部分均作为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及餐厅装修整改工程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后的金额共计为1127938.35元(825574.79元+302363.56元),华蓥市永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26000元(130000元+50000元-456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60000元-2000元-4900元-10000元-1500元),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01938.35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华蓥市永兴公司未否认已收到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应款项,故参照合同约定,华蓥市永兴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1938.35元。***举示的证据仅显示其本人收款时间,但未明确华蓥市永兴公司具体收到相应款项的时间,未证明华蓥市永兴公司具体应付款的时间,且案涉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其要求华蓥市永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为华蓥市永兴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193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9.38元,减半收取4559.69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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