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0民初424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3819。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4号,统一9152222279587515XR。
法定代表人:罗秀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0.00元,减半收取188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罗 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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