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黔8601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赖佳鹃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