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90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道遂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轩。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永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共同清偿***材料款款30000元;2.由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永兴公司承建了雅安市雨城区××学生宿舍建设,之后分包给***。因工程需要,***与***达成口头协商,由***供应材料。供货后,***与***在2014年3月18日进行结算,***、永兴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30000元,因审计原因,***、永兴公司一直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永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审计下来中里中学处还有工程款650,000元,现在还欠了一百多万,剩下的我也给不起,应该由永兴公司承担,我愿意和原告协商,大家让一点,把事情解决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永兴公司承建了雅安市雨城区××学生宿舍建设。2011年7月1日,永兴公司向中里中学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等壹位同志前来你处签订中里中学学生宿舍二栋重建工程施工合同”。
因工程需要,***与***达成口头协商,由***供应墙砖、地砖。庭审中,***自认系***与其联系,当时未出示上述介绍信,该介绍信系起诉前找中里中学后获得。
完工后,***与***在2014年9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主要显示:“兹有***在雅安市雨城区××永兴公司工地做仿瓷、漆、人工工资和材料共计89000元,之前已付59000元,还剩30000元。欠款单位:永兴公司,结算人(现场负责人)***。”空白处手写:“以上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属实。***”。该《结算单》未加盖永兴公司公章。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条和结算单系同一笔欠款。
***因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由谁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永兴公司的职务行为。
***主张其系永兴公司的员工,系公司在中里中学学生宿舍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永兴公司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成立劳动用工关系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没有聘用、任免职务的文件、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永兴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分析,***直接与***进行洽谈并实际履行,***未向***出具《介绍信》告知其代表永兴公司,《介绍信》的接受对象为中里中学,且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并无授权***进行案涉交易的效力;***自认该《介绍信》系起诉前找中里中学,才知悉此事。***不能证实在与***口头洽谈案涉交易时,***是以永兴公司的名义并得到了其授权,故***没有代理永兴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行为表象;其次,永兴公司没有对***任免职务的通知或文件,双方结算点均为***结算签字,并无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或加盖永兴公司公章。***在交易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合同,结算签字后未要求永兴公司予以追认,客观上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永兴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永兴公司之间就案涉交易存在书面合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其口头协商并交易的相对方是***,***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的职务行为,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不能认定永兴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永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给付材料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竞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阳映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