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四组对门坡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HA1B86T。
法定代表人:岑文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枣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65015162T。
法定代表人:莫军,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部分资金占用费
44308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44308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以2215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仅为年利率6%,即使根据法律规定最高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达不到月利率2%。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约定2分利息,但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利率确定资金占用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二审未发表意见。
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15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1542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4430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三都县第六幼儿园建设项目由三都县教育局发包给贵州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13日,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下设的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部与原告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三都县第六幼儿园家具定制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3间教室,柜子单价为360元/平方米,预估800平方米家具定制;百叶移门120元/平方米,预估160平方米移门;预估总金额为307200元,上述价格包含运费、安装费(不含税票),最终制作安装数量按生产平方数量计算,多退少补。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三都县第六幼儿园,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当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元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交货并安装验收完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工期完工3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剩余尾款77200元。最终支付金额按生产数量计算,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如每逾期一天,甲方必须向乙方另行支付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家具制作和安装,并于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
一审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下设的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部负责人。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第一欠款人、被告***作为第二欠款人,欠原告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
281542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在欠条上增加承诺,该款需待三都县教育局与我方结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分两次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221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部签订的《三都县第六幼儿园家具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下设的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部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装修工程价款。但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被告***作为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下设装饰工程部的责任人,其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责任,可视为其是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本案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应由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9年12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为281542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0元后,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221542元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因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清原告装修工程款,故还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44308元。关于被告***主张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安抚农民工而出具的,实际欠款金额应由双方重新收方和结算才能确定的辩解。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出具欠条后,又实际支付了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尾款需三都县教育局与被告方结付后才能一次性付清的辩解。因被告单方在欠条上重新作出的付款承诺,原告不予认可。又因被告与三都县教育局无施工合同关系,三都县教育局与被告对工程款无结算和支付基础,故被告重新作出的付款承诺无效,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付清工程款的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创品家具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21542元,资金占用利息44308元,共计26585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2644元,由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22154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被上诉人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家具制作和安装后,上诉人代表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下设装饰工程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欠条关于“逾期按月息2%计息”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及上诉人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由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及上诉人按欠条约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43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