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2915191。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路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7319481025。
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聚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计合同纠纷,早已经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有关事实已经两院全面查明并认定。两院分别作出(2014)年共民二初字第2号、(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早已生效,并已于2014年当年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被上诉人有关本案的所有抗辩,两份判决书均给予了全面驳斥。一审法院本应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后,立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自……持续到……二审判决,原告从未放诉弃主张被告违约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上诉人在此前的诉讼中未放弃过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那么违约金的问题已经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处理过,而该两份判决既没有在事实上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更未在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对此再次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反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设计人防地下室为由认为存在违约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设计出来的方案及图纸首先就是要符合建设方即被上诉人的意思。设不设计人防地下室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如果这个是由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性错误,在原一、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怎会对此从未提过?对此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作出过阐述。根据《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配套文件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2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和省政府令第187号规定情形,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见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为被上诉人的建设单位是可以向人防部门提出以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形式申请不做人防地下室的,且不做人防地下室而交纳易地建设费极其普遍。上诉人作为设计方没有理由违背建设方的意愿。不做人防会使建设方即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及其他方面获益,且只会使上诉人所应收取的设计费减少。上诉人不仅将规划方案交给了被上诉人,甚至连施工图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该施工图中已经包括有普通地下室,而不是人防地下室,被上诉人不仅接收了该图纸,被上诉人并就此委托相关图审机构审核通过,这怎么可能会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一方面在认定事实上论述“原告交纳了图纸审查费61,200元,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未按要求设计人防地下室,构成违约,前后矛盾。最后,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支付数额时更是如同儿戏。一审法院并没有说明其所认定的所谓违约为何种违约。如果仅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本身来看,那么显然属于重大违约但并不是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对此种违约双方的合同中并未规定如何处理,如果坚持要处理,那就是要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这种诉请,而且显然这样的判断和原案审判决相悖。于是一审法院无中生有的按照时间起止计算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是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工作成果,但事实上是一审法院自己也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工作成果并应当支付设计费。原诉讼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时间与违约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交图时间始、以原二审法院的判决时间止为违约金计算期间,没有依据。另被上诉人以及其三个实际开发人在2013年4月22日就将本案所涉的土地开发权益全部转让,对此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查明事实中明确陈述,“被告(即被上诉人)将工程转给江西绿创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上诉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给他人开发才是其不想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到被上诉人转让开发权之后一年多的2014年12月12日,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有权提起违约之诉。1.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12月10日,华宇公司向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当时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一直以华宇公司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没有提起华宇公司设计人防地下室违约的反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起诉追究华宇公司的设计合同违约责任。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向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行使自己诉权的体现。华宇公司要求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判决并不影响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追究华宇公司设计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2.在华宇公司索要设计费一案的二审中,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提出过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设计人防地下室违约一事,因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二审审判员就告知可以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10日持续至2014年12月底,案件一直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就设计合同争议一直在持续,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没有放弃自己主张的权利。因此,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华宇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1)依据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的定,华宇公司的设计内容包括:多层、高层(18层)地)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在内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防地下室设计的约定非常明确;可华宇公司没有履行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设计人防地下室;造成共青城房地产公司项目工程无法开工建设。(2)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前华宇公司就已开始设计图纸,2011年11月28日华宇公司向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交施工图纸的时候,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发现华宇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交项目开工需要的人防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书面设计合同,合同中再次约定了人防地下室的设计,这说明案涉项目建设需要设计人防地下室,因此双方已有了明确的约定,人防地下室的设计是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果不需要设计人防地下室,那么在华宇公司已提交了图纸的情况下,设计合同中就无须约定人防地下室的设计。(3)2011年1月12日原星子县召开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规划方案在规划会中未能获得通过,其中主要原因就是华宇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人防地下室规划设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是:沿路不要布置车库,尽量在人防地下室进行解决。再次证明案涉项目是需要进行人防地下室设计,华宇公司提交的规划文本方案需重新修改调整。(4)根据赣发改收费字[2012]1582号“关于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文件规定,庐山市(原星子县)属省人防重点城市,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项目“鄱湖明珠”属大型商住小区需要建设人防地下室。华宇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鄱湖明珠”小区可以不需建人防地下室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形是:1.因地形原因:不足人防地下室净高,管网密集,地,地下室只占建筑物**的局部.因地质的原因:建在暗河、流沙、基岩埋深很浅,不适合修建及施工条件限制、安全不能得到保证等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缴纳防空易地建设费,但案涉项目“鄱湖明珠”不符合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条件。(5)江西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九江分院无设计资质,江西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属设计乙级资质,无人防地下室的设计资质,华宇公司将此设计任务转包给江西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九江分院,当然也就无法设计出人防地下室的建筑图纸,这就是华宇公司没有提交人防地下室设计图纸的主要原因。(6)华宇公司提交了部分无人防地下室建筑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审查,并不代表答辩人不需要进行人防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单位只对已提交的图纸进行审查负责,并不审查施工图纸是否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面的设计任务。因此,华宇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通过了设计审查并不能证明其不需要进行人防地下室的设计或进行了人防地下室的设计。人防地下室是设计方案的重要部分,没有设计人防地下室,不符合设计合同的设计要求,该设计图纸无法使用,导致“鄱湖明珠”工程项目无法开工。华宇公司辩称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不需要设计人防地下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不成立。华宇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属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1)双方之间设计合同有违约责任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条第3点约定“由于设计单位自身原因,延误交付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80条规定,华宇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768,323.39元。以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281,63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算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1,281,631.2元×2%×360天×3年=2,768,323.39元。同时,因华宇公司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人防地下室的建筑设计图纸,造成案涉项目无法动工建设,设计的图纸无实用价值,给共青城房地产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华宇公司应予以赔偿损失计387,280.05元(以地下室面积25,818.67㎡,按15元/㎡计算)。一审判决以1,281,63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提交施工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已经算照顾了华宇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青城市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宇公司减收设计费878,992.8元(其中方案设计费用491,712.75元人防地下室设计费387,280.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1,281,63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二、赔偿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图纸审核费61,2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委托华宇公司承担“鄱湖明珠小区”工程设计,按照设计进度分阶段支付设计费,设计内容包括:多层、高层(18层)、地、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在内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计图每平方米5元,施工图每平方米10元,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华宇公司每日应承担支付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相当于应付费总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华宇公司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案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设计合同签订后,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40万元。
2011年1月12日,《星子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指出:鄱湖明珠住宅小区沿路不要布置车库,尽量在人防地下室解决,规划应予以重新调整。2011年3月,华宇公司设计出鄱湖明珠设计方案,面积133,792平方米。2011年11月28日,华宇公司向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交(2-1#、2-2#、2-4#、2-6#、2-11#、2#地下室)施工图八套,面积61,267.12平方米。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均未涉及人防地下室。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图纸审查单位,在未与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图审查合同》情况下,进行图纸审查。2011年12月19日,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交纳图纸审查费61,200元,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此后,因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华宇公司设计费,华宇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81,631.2元,违约金388,867.973元(以753,468.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6.2%计算),并以753,46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6.2%计算违约金;曹聚峰、郭海林、陈新华、程光进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2日,曹聚峰、郭海林、陈新华、程光进向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7日,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设计人防地下室,且原星子县(现庐山市)作为江西省人防重点城市,应当修建人防地下室,星子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也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应当设计人防地下室,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划设计方案中设计人防地下室,构成违约,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主张以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设计费1,281,63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被告提交施工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1,281,63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较为适宜。
关于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减收设计费878,992.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设计费1,281,631.2元,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也无权减收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设计费,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图纸审核费61,267元的赔偿问题,该费用系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交纳给图纸审查单位,与华宇公司无关,且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已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因此无权要求华宇公司返还。
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诉讼自2013年12月10日持续至2014年12月12日二审判决,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从未放弃主张华宇公司违约的权利,其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34,736.3元,违约金以1,281,63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二、驳回原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3元,由被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华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在华宇公司索要设计费一案中,并未以华宇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故在华宇公司索要设计费一案中,人民法院并未对华宇公司是否违约进行处理,现共青城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1月12日,《星子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指出:鄱湖明珠住宅小区沿路不要布置车库,尽量在人防地下室解决,规划应予以重新调整。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内容包括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在内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而华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供人防地下室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4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由于设计单位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华宇公司索要设计费一案中,生效判决系按年利率26.2%计算共青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本案中,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将达到每年减收73%,显然过高,一审法院参考华宇公司索要设计费一案的生效判决,将本案违约金酌定为以1,281,63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3元,由上诉人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颖
审判员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