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共执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程某某。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需执行标的为本金881631元及违约金388868元,案件受理费16243元,已执行380000元,尚有债权本金890499元未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抵押物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程某某名下的车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经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郭某某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刚
审 判 员 钟 炜
代理审判员 鹿 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