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执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7291519。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执行人钱镜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镜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000650元,执行费为22407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钱镜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朝晖路182号1号楼60A室房产(建筑面积119.79平方米)设定有抵押,债权数额350万元,且先后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杭州梦姑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书香万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星天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钱镜明持有的浙江星天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人表示对上述股权不做处理。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钱镜明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持有以及对外投资信息,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钱镜明适用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