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承天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北承天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81民初2510号 原告:湖北承天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承天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42173597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高严,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湖北承天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与被告**、***、高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严赔偿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经济损失3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严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5日***、高严从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处借出大疆精灵勘察无人机,与**、***于2022年12月6日在潜江张新灌区测量,在工作到下午一点钟左右去吃饭前,***、高严、***和**商量好由**负责无人机的装箱和收捡事宜,***因有事,先坐别人车走了,没有和**、***、高严一起去吃饭。但由于**、***、高***的粗心大意,在无人机箱子还没有装入车箱时,**在驾驶车辆时也没有检查无人机装车情况就急匆匆起动车子掉头,致使车辆压到装无人机的箱子,导致无人机损坏,无法修复的经济损失。事故后,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多次与**、***、高严协商赔偿事宜,***、高严同意协商解决,但**拒绝赔偿,导致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的经济受损。故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严在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时均系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财产造成损害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系以**、***、高严与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间存在监督、管理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并基于履行劳动义务(含不当履行)而发生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高严与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起诉**、***、高严在履职中造成损害的行为,应该首先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结果不服的一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承天水利勘查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损害事实已经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因此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承天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退还原告湖北承天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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