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聚广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爱,新疆百丰恒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恒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九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荣,新疆正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应清,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恒鼎公司),何应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312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张依爱,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荣到庭参加询问。第三人何应清未到庭参加询问。
**上诉称、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1,182,400元并支付利息,或由被上诉人恒鼎公司、何应清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1,182,400元并支付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一审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在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付涛。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付涛,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工程的保证金1,182,400元是付涛安排人员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根据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恒鼎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何应清给付涛转款950,000元,该款项经一审判决后核实,该款项实际性质就是被上诉人何应清转给付涛就是付涛实际缴纳的保证金1,182,400元的退还,因而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1,182,400元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恒鼎公司、何应清主张催要退还保证金的任何催款记录、短信、微信或电话录音,这就明显就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给上诉人**转账,结合本案客观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和与付涛恶意串通的起诉,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保证金实际仅是上诉人**处经手,**并未实际收取,本案二审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实付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涛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涉及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责任均由付涛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恒鼎公司、何应清或者付涛承担。该案件实际情况是**于2017年春节期间受恒鼎公司的委托参与莎车县水利局古勒巴格防洪坝工程一标段投标,当时工程投标需要缴纳2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将21万元转给恒鼎公司的负责人何应清,上诉人**预留了两万,因为恒鼎公司和上诉人**有其他项目的债务,转款后恒鼎公司向莎车水利局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3万元,该工程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就转为了履约保证金,剩余的952,400元,上诉人**收到付涛的转款后也转给了被上诉人何应清,何应清收款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就向莎车水利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184,200元。从时间、数字上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转给被上诉人何应清的款项必然就是该项目的保证金,该工程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没有任何收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恒鼎公司是总公司,涉案工程是由总公司的莎车县分公司进行施工的,恒鼎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何应清,**是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工程施工完毕后,莎车县分公司就注销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瑕疵,应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恒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95万是退还保证金,一审中称是支付工程款,前后称述不一致,***在催款的过程中,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保存全部的催收信息,这符合正常人的生活习惯。本案**挂靠恒鼎公司,恒鼎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承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但是转包给其他主题施工。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仍然没有向***退还履约保证金。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莎车县塔里木河项目办公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恒鼎公司施工,并且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并且退还完毕履约保证金。因此***支付的保证金在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本案是***与**二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类型,与本公司无关,恒鼎公司与***、**之间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恒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述2017年3月2日将钱转账给**,却没有拿到**承诺的工程,恒鼎公司从来没有与***有过经济往来,也从来没有向恒鼎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和何应清之间的资金往来,何应清已经全额归还给了**。***、**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行为。然而,***在资金支出后没拿到**承诺的工程,应当立即明白权利被侵害,早应该向**主张权利,4年8个月后(已过诉讼时效),***明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行为、法律事实行为等,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上诉状陈述***代替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付涛支付保证金,且**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付涛,在民事行为中属于债务清偿。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仅有给**的转账单据,***代替他人付款、且已经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属于***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何应清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182,400元;2.被告**、恒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何应清向原告支付利息71,250.13元(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3.被告**、恒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何应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恒鼎建筑公司向莎车县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下简称莎车县塔里木河项目办公室)交纳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以下简称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至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340,000元。2017年1月20日,恒鼎建筑公司中标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2017年2月27日,***向恒鼎建筑公司转款506,000元、446,4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分别为“防洪工程项目一标段保证金”、“防洪工程项目二标段保证金”,该款项被恒鼎建筑公司退回。2017年3月1日,***向**转款952,400元,附言为“保证金”;3月2日,***向**转款23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2017年2月24日,**向何应清转款210,000元,附言为“剩余2万”;2017年3月2日,**向何应清转款452,400元,附言为“莎车古勒巴格履约金”;3月3日,**向何应清转款500,000元,附言为“莎车古勒巴格防洪履约”。2017年3月3日,恒鼎建筑公司向莎车县塔里木河项目办公室交纳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履约保证金506,000元、446,400元。2018年6月,莎车县塔里木河项目办公室向恒鼎建筑公司退还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履约保证金626,000元、556,400元。另查,恒鼎建筑公司莎车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负责人为何应清;恒鼎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何应清在该公司无任职变更记录、股东变更,非该公司主要任职人员、股东。恒鼎建筑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间,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向**转款的金额与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履约保证金的总金额一致,本案系由建设工程引发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首先,**陈述2017年2月24日的210,000元转款系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向何应清转款时,涉案工程已由恒鼎建筑公司中标,**无需就涉案工程向何应清转款;即便上述款项确为投标保证金,其转款行为亦发生在***向其转款之前,该款项系其与何应清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审理的履约保证金无关。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在转移占有后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虽以“保证金”的名义向**转款,但该款项转入**的银行账户至转出期间,该银行账户亦有其他大额资金变动,账户内的余额因其收支而发生变动,无法从中区分出哪部分支出是属于***的部分。在案涉1,182,400元款项转入**的银行账户后,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随即变更为**,其后的转款行为系其对自身财产所有权的使用或处分行为,并不因其在转款时的附言内容而将款项特定化,其在转款时的附言也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收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未实际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未将履约保证金向***退还,双方之间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就涉案履约保证金向**主张退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是否进行约定,如何进行约定;涉案工程是否有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是何种关系;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已向实际施工人退还。上述问题在本案中均无法查证。在此情况下,***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权利,而不能随意扩大共同责任的适用范围。故***对恒鼎建筑公司、何应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向**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时,即应知晓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其却未及时主张返还,是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故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超出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182,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8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付涛与**之间的短信聊天截图一份,付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付涛,由付涛出具承诺书承担案涉工程全部材料、人工、机械费与恒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责任。通过付涛和**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12月22日上午11点24分,付涛给**发送短信,短信内容是:***的手机号150XXXX****和***,进一步可以证实,**不认识***,***是付涛指定给**打款人员,因而本案***的起诉是与付涛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两个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对短信聊天记录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发送人和发送时间,对承诺书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说明***转账支付保证金是代付涛支付及不能证明保证金已向付涛返还。恒鼎公司经质证,对承诺书证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付涛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涉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恒鼎建筑公司莎车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2020年4月17日注销。负责人为何应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3.**应否返还1,182,400元保证金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7年2月27日***向恒鼎公司转款506,000元、446,400元,该款项被恒鼎公司退回。2017年3月1日,***向**转款952,400元,3月2日转230,000元总转了1,182,4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且该笔款项实际到账。即转账人为***收款人为**,现***提出返还所转款项主体适格。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工程未转包给***施工,工程结束后仍然没有向***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称其收到***的保证金后转给了何应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付涛,工程保证金1,182,400元是付涛安排人员即***给**打款,且**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付涛,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付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其转账行为系付涛委托,涉案款项实为付涛所付。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追加付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转款人系***,收款人是**并且该款项转入**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管理,收款后其向他人转款行为与***无关。***打款后未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返还涉案款项。如**主张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付涛,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 热 古 丽 . 乃 比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胥         英
书 记 员 姑丽其热   .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