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23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丁·阿布力孜,新疆苏碧(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型号为“三一215”号、“斗山225”号挖土机两台,使用在被告施工地莎车县霍什拉甫乡某村防洪工程一、二标段。原告用“三一215”号挖掘机作业44天、“斗山225”号挖掘机作业18.5天。2018年1用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外,剩余的租赁费5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鼎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原告提交的两个租赁合同中,其中一个盖有福建恒鼎公司印章,此印章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公司当庭对此份合同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2)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两份租赁合同上签字,本案实质上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原告达成机械租赁的合意,且***给原告结算、支付合同款项。***与被告公司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亦在起诉状的当事人信息处写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付涛和赵伟处分包到部分工程,属于案涉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人。租赁合同的全过程、标的和金额等被告公司均不知情,且没有任何参与行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2017年完工,原告没有和被告接触过,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该涉案工程是付某、赵某、付某从被告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在涉案工程干了两个月就辞职了,结算单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签字的,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恒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公司对该证据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提交这两份合同被告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对公章是否伪造不清楚,被告在工地打工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付某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8年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挖掘机在被告施工工地莎车县霍什甫乡某村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提供挖掘机作业。其中三一215号挖掘机租用44天,斗山225号挖掘机租用18.5天,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50000元租赁费未付。经质证,被告恒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并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上面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且结算单写明“人没来对账”,证明是签字人单方意思表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结算时被告已辞职,不在涉案工地,对结算事宜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某、邵某在(2021)新31民终1716号案件的答辩状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恒鼎公司与胡某、付某、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21)新31民终1716号)中,付某、邵某的诉讼代理人签字的答辩状中写明“付某和赵某是案涉项目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某、邵某二人是付某和赵某雇佣的。且付某、邵某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证明付某和赵某是案涉项目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法院未认定被告所述的以上付某和赵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孙某,被告***并不是项目经理,被告***与被告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不认识孙某,其在工地只干了两个月,是案外人付某招聘其过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恒鼎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实际施工人付某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在福建恒鼎与庄某,胡某等欠款纠纷二审(2022新31民终783号)案件中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写明“赴台承担案涉项目古勒巴格防洪工程拖欠的材料费机械费”,证明付某是案涉项目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的实际是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付某是该项目的老板,该承诺书其不知情,其在2017年6月离开的涉案工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2022年7月18日向莎车县水利局调取一组证据: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投标函。该组证据证明恒鼎公司中标承建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的工程,恒鼎公司向甲方提供并公示的材料及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恒鼎公司印章图案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公章当时在工地上付某交给其后加盖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的。被告恒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启用项目公章上的公司印章系被告公司的印章,但不是本案原告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因此申请鉴定。另外一份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可以证实原告明知与其交易人的身份,签字的人并非是被告公司的人,是个人***,因此应当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以被告恒鼎公司和福建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勒巴格防洪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恒鼎公司承租***·****的两台挖掘机,在涉案工地二标段使用,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在“三一215号”挖掘机租赁合同上加被告盖恒鼎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24日,工地负责人员付玉坤、邵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剩余租金为50000元。
另查明,恒鼎公司中标承建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的工程,恒鼎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供的材料及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图案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一、第二标段的工程由被告恒鼎公司承建,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是被告恒鼎公司。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中的恒鼎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恒鼎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书》加盖的“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恒鼎公司《启用项目公招的报告》、《投标函》、《叶尔羌河莎车县古勒巴格防洪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事实表明,被告在履行与莎车县塔河项目执行办公室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时使用该公章。可以判定被告恒鼎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被告恒鼎公司曾承认该公章的效力。因此,被告恒鼎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中分别选择有效和无效,不论该公章是否与恒鼎公司公章一致,又或是伪造的,在另一交易中使用均应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另一份未加盖恒鼎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系由被告***以福建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勒巴格防洪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恒鼎公司设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的(2021)新3125民初1885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已被确认,恒鼎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上属机构,应当对其负责。从合同的缔结情形来看,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基于对被告公司和公司“公章”的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订立主体确为***,且被告公司确无订立该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为原告明知,结合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合理信赖,被告恒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伍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