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文陂村连文路163号(财政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恒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施工劳务。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但是却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上诉人***应当从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建该工程项目已经领取了工程款项,但是却没有向下属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明显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就应当得到对价的劳务费,一审判决以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本工程项目的数份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向具体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既然其他人员劳务费可以支持,为什么上诉人的劳务费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被上诉人公司代表没承认该工程项目是尤其负责,***是上诉人干活的后果当然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就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因为劳务费的数额不能确定,所以不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迟迟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只能以审计报告作为劳务费的依据,也是合法合理的实际计算依据,一审判决因为考虑被上诉人的利益,却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恒鼎公司辩称,我方从来没有承认过***是我方的代表,而且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不是我方代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的劳务是全部分包的,已经结清全部劳务费。案涉项目答辩人在建设过程中,劳务是全部分包给了福建四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走账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已经结清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费678万元给劳务公司。上诉人起诉状**“被告并未完全支付上诉人工程劳务费,仅支付14万元,剩余765479.91至今未付”是在虚假**,上诉人未与答辩人有过任何接触,而且案涉项目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一人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劳务费。二、本案的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经过喀什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劳务分包单位福建四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批量的全部支付完毕。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均是公司承担。上诉人找到与自己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对价获取报酬,而不能妄自占有他人劳动成果。四、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严禁发放给包工头。《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因此,***作为小包工头意图代领农民工工资是违法的。案涉项目有农民工上访闹事的情况,福建恒鼎公司员工***同发包方和劳动监察大队人员一起在劳动局多次协调解决,当时农民工工资就已及时发放、均是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本人。***当时并没有出现,他也没有支付任何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从***处获取分包,而不向其主***,仅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其实是已经直接发放到案涉项目农民工手里的工资。上诉人***明知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目前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农民工上访和劳动仲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30日完工,上诉人如果真的参与过该项目,应当当即明白权利遭受了侵害。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有过经济往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5,479.9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0,458.2元(计算方式:本金765,479.91元×7.2%年息×4年=220,458.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发包人,原名称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者)与恒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208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已接受恒鼎公司对喀什市浩罕乡、伯什克然木乡、英吾斯坦乡自来水入户提升巩固工程第四标的投标,并确定其为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柒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捌角(12,379,466.8元)。4.承包项目人经理:***。计划工期114天......2018年12月3日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与恒鼎公司、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喀什市浩罕乡、伯什克然木乡、英吾斯坦乡自来水入户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值12,379,466.8元,施工单位结算价13,084,093.53元,监理单位审核价10,966,817.99元。2019年4月28日喀什地区审计局对喀什市浩罕乡、伯什克然木乡、英吾斯坦乡自来水入户巩固提升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喀地审投报2019(16)号审计报告。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给***出具证明,载明:喀什市浩罕乡、伯什克然木乡、英吾斯坦乡入户提升巩固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编号:KSS-ZLSTH-SG-04),我单位为发包人,恒鼎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因***工程款未结算,到我单位寻求帮助,所以我单位多次通知承建单位恒鼎公司代理人***与其进行结算,同时多次主持恒鼎公司代表***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调解工作,***代表恒鼎公司参与***的调解。最近一次的调解工作是在2022年1月,但是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所以没有达成一致。2022年5月30日,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给恒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将喀什市浩罕乡、伯什克然木乡、英吾斯坦乡自来水入户提升巩固工程发包给恒鼎公司项目经理是***。该项目出现农民工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的问题,恒鼎公司指派***处理,工程审计事宜也是***代表公司负责完成。在***的积极配合下,我单位及劳动监察大队人员好几次在劳动局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得到了及时发放,工资金额无法确定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经通过劳动仲获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的工程款有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承包人是恒鼎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也并非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来看,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款系程序性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有权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仍有权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既含有程序性规定又含有实体性规定,且此条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附条件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首先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而不是径行向发包人主***,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为补充。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是被告让其施工,被告也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发包方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多次通知承建单位恒鼎公司代理人***与其进行结算,同时多次主持恒鼎公司代表***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调解工作,***代表恒鼎公司参与***的调解……”但经法院向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调查是如何知道***是恒鼎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有***的授权委托书时,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负责人**,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当时***是和恒鼎公司的人一起到工地,***也干了部分工程,***也干了一部分活,所以认为***是恒鼎公司的人;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只与恒鼎公司有合同关系,至于恒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谁,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并不清楚,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已经将工程款向恒鼎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故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与恒鼎公司的法律关系。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原告表示,其干的活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应当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工程多次流转环节的有关人员,其与被告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也不能用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价格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量。故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主***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9.38元,减半收取计6,82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该项目承包给恒鼎公司,***与恒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分包关系,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首先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而不是径行向发包人主***,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为补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法庭提供发包方喀什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站出具证明并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与恒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恒鼎公司代表、有权主张工程款。但恒鼎公司均否认***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不承认案涉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对此本院审查后,***也没向法庭提供***系公司代表、恒鼎公司向***授权的委托手续。并恒鼎公司向法庭提供自己把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建四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工程多次流转环节的有关人员,其与恒鼎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也不能用恒鼎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价格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量。故***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要求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9.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 热 古 丽 · 乃 比 审 判 员 **提吐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力 盼 ·*** 书 记 员 ***合热·***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