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87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多合作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人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欠款8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565元,合计:83565元;2、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由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莎车县水利局的位于莎车县某乡的***河***支渠工程,交给了***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因机械作用购买了原告的柴油发生油款拖欠。2018年10月25日,***让一起干工程的***向原告出具加油费356084元的条子,减去支付25000元,剩余106084元。2019年5月16曰,因原告等人到县信访局信访,在信访局要求下,被告股贵山委托其弟弟***和原告在信访局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欠款,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字,***在收据上手写了一行“余款捌万壹仟三(百)九元”,后经几方协商达成了“补充部分:不足部分(指余款),由***负责办理(支付);2.竣工验收定于2019年10月31之前(**)”,有见证人***在收据上手写了补充部分,收据原件在莎车县信访局和***手中。被告***等认为应由恒鼎公司支付,几被告相互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鼎公司辩称,1.恒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驳回原告对于恒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恒鼎公司于2018年承建的***灌区莎车县骨干工程***支渠节水改造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代表施工单位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进度,且该项目已经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三人均不是本公司员工,他们的民事行为与恒鼎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内容是与***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且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知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与之交易。合同具有相对性,而且买卖合同需要约定清楚: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基本内容,本案中原告没有与恒鼎公司达成任何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合意。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接触过,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复印上有被告***签字按手印)。证明总加油款为3560840元,送至莎车***支渠挖机、铲车加油款已支付250000元,尚欠106084元。2、莎车县中德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所使用该加油站提供的柴油,加油款已经有原告***向中德加油站结账支付。3、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19年5月16曰,因原告等人到县信访局信访,在信访局要求下,被告股贵山委托与其一起干工程的弟弟***和原告在信访局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25000元欠款,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字,***在收据上手写了一行“余款捌万壹仟三(百)九元”,后经几方协商达成了“补充部分:不足部分(指余款),由***负责办理(支付);2.竣工验收定于2019年10月31之前(**)”,有见证人***在收据上手写了补充部分,收据原件在莎车县信访局和***手中。经质证,被告恒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的证明是在复印件上按手印,没有法律效力;中德加油站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材料出具人合单位领导签字,且原告个人不能成为成品油买卖关系的主体;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所欠付加油款。结合由莎车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53号、185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工地上是由被告***、***为被告***事实代理权利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和在信访局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有原告签字,并有被告***注明余款81000元和补充的竣工验收于2019年10.31之前**。这样的类似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同时证明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之渠工程,是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同时证明被告***与***是同一个人。经质证,被告恒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管联想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欠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公告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经质证,依据发票金额,公告费应当是24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代表施工单位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进度。***等人不是本公司员工,他们的民事行为与恒鼎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清,而且原告提供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证明被告***系被告恒鼎公司涉案工地的实际是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80号、81号、100号,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52号、1853号、1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对其达成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履行合同义务。六份判决书均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该六份判决书均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工地上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涉案工程是被告恒鼎公司2018年3月27日中标,项目经理为***。中标价:7607554.91元。工期:施工总工期121天历天,于2018年3月28日开工,2018年7月26日完工。(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53号、1852、190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当均由被告***负责。(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因机械作业购买了原告的柴油发生柴油款拖欠。2018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拖欠的柴油款为356084元,减去已支付250000元,剩余106084元。被告长期拖加油费,2019年5月16日原告等人到信访局信访,***指派***到信访局处理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并由原告在***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字,由***手写了余额81000元。并补充承诺不足部分由***负责处理,竣工验收完后,于2019年11月31日之前**。现被告尚欠原告81000元。 另查明,***与***为同一人。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83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至9月15日期间向涉案工地提供柴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系危险化学品,其销售需取得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经营销售柴油的资质,其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施工工地销售柴油,其进行的柴油买卖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其销售的成品油为莎车县中德加油站,且有加油站出具的***还款证明,原告销售油品来源合法。本案中,原告供应的柴油已经交付施工工地使用无法返还,依法应当折价补偿。被告***的委托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尚欠8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柴油款8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53号、185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当均由被告***负责。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鼎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与原告***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原告无法证明***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本人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柴油款81000元及利息2565元,合计83565元(捌万叁仟***拾伍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13元、案件申请费8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1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