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8312号 原告:福州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兴路33号后坂小区二期12号楼1层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5UA2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连城县***文陂村连文路163号(财政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4827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福州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鼎公司、***共同向广大公司偿还钢板桩费用58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63.33元(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58584元为基数,按年息15.4%的标准,从2020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起广大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两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广大公司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晋江市龙湖镇的工程施工,两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两被告拖欠款项应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大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仍拖欠广大公司费用58584元。 恒鼎公司辩称,1.发包人福建百宏聚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恒鼎公司签订的《非开管道(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恒鼎公司与发包人未签订承***钢板桩施工项目,广大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恒鼎公司无关。2.发包人福建百宏聚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恒鼎公司签订《非开挖管道(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而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洪长流代)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于《非开挖管道(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可以进一步证实广大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恒鼎公司无关。2019年10月20日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恒鼎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人签名,恒鼎公司也未授权委托***与广大公司签订合同,法律上不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的陈述,拉森钢桩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其本人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2019年11月16日,***提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广大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2019年11月16日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4.2019年11月16日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公章为恒鼎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上注明禁用于签约、结算等。故该合同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广大公司与***个人发生法律关系,广大公司与恒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广大公司对恒鼎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 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广大公司租赁;2.工程确认单、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确认拖欠广大公司租赁费的事实及金额。 恒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度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不是恒鼎公司的员工;2.非开挖管道(拉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恒鼎公司与业主间的施工合同不包括拉森钢板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3.电力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及附件1各一份,以证明恒鼎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不包括拉森钢管桩工程,***与**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恒鼎公司与***的承包合同,***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未实际履行;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发包人福建百宏聚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直接向广大公司法人**支付了租赁使用费8万元,案涉合同与恒鼎公司无关。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广大公司提供的两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广大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广大公司向***承***钢板桩打拔工程。虽2019年10月20日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写明“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恒鼎公司不予认可,且未加盖恒鼎公司的印章,广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经恒鼎公司授权签署合同;2019年11月16日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写明“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加盖恒鼎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写有“禁用于签约、结算等”,恒鼎公司不予认可,广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经恒鼎公司授权签署合同。恒鼎公司提供的开挖管道(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及附件1可以证明恒鼎公司向福建百宏聚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非开挖管道(拉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可见恒鼎公司与***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无权代理恒鼎公司签订合同。故广大公司提供的两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广大公司与***。广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结算单来源、形式合法,结算单中的数据与工程确认单相对应,可以证明***确认结欠广大公司工程款58584元。恒鼎公司提供的2019年度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恒鼎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广大公司未参与对话,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对话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能体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恒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体现付款方***的身份,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广大公司与***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广大公司按照***的施工方案、安全要求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恒鼎公司向发包人承包非开挖管道(拉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将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分包给广大公司。恒鼎公司主张其转包给***的工程与***分包给广大公司的工程无关;因工程地点同为晋江市龙湖镇百宏公司,广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体现的广大公司打桩、拔桩时间与恒鼎公司转包给***所约定的施工时间基本相符,且恒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认定恒鼎公司转包给***的工程与***分包给广大公司的工程属同一工程。恒鼎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属非法转包,且***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恒鼎公司与***之间、***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广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大公司已施工完工,并与***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广大公司工程款58584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工程款,故广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8584元,恒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广大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广大公司主张两被告应依据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恒鼎公司向发包人承包晋江市龙湖镇百宏公司的非开挖管道(拉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的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16日分包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已施工完工,***于2020年6月20日确认结欠广大公司工程款58584元。 综上所述,广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8584元,恒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584元; 二、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州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9.5元,由原告福州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