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医学专科学校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1367号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建筑公司)与被告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菏泽医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医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677.41元及违约金(以1600677.4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0.03%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发布项目名称为菏泽医学专科学校医护实训中心电力系统工程的招标公告,项目地点位于菏泽市上海路以西、南外环路以北、***以南,承包方式为包工、报材料。原告投标后以3500677.41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8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设备总造价 3500677.41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供电设备,双方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目前,由原告负责施工的设备均以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基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1450677.41元迟迟不予支付。除合同约定外被告还增加了工程价款20万元左右的项目,该笔费用也未予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另案起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00270.96元及违约金(以1400270.9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0.03%计算违约金)。 菏泽医专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医护实训中心电力系统工程,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所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合同约定的设备价值存在很大差异。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导致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严重违约,应自行承担合同约定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之间的价值差额,并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菏泽医专发布项目名称为菏泽医学专科学校医护实训中心电力系统工程的招标公告,项目地点位于菏泽市上海路以西、南外环路以北、***以南,工程类型为施工总承包,项目总投资380万元。恒鼎建筑公司进行了投标,2018年9月19日,菏泽医专向恒鼎建筑公司发注《中标通知书》,确定恒鼎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3500677.41元。同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500677.41元,包括合同设备、设备的安装费及相关服务;工期20日历天;工程进度施工至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施工至100%,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经审计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免费维修保养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恒鼎建筑公司即采购设备进行安装,菏泽医专先后支付恒鼎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406.45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即交付使用。后菏泽医专发现恒鼎建筑公司所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不符,故拒绝验收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产生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实际安装的设备价值与投标文件约定的设备价值差额进行司法鉴定。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江天评字(2022)207号评估报告,认定实际安装的设备与投标文件约定的设备品牌不符,实际安装的设备价值低于投标文件约定的设备价值437015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恒鼎建筑公司与菏泽医专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677.41元,但由于恒鼎建筑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设备,故相应的设备差价437015元应予扣减,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00406.45元,现菏泽医专尚欠恒鼎建筑公司工程款963255.96元,菏泽医专应承担偿付责任。由于恒鼎建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造成案涉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结算,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医专答辩要求恒鼎建筑公司承担违约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255.96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被告菏泽医学专科学校负担13433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