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7199号
原告:江苏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兆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江苏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云建设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至2020年5月27日完工,合同造价为71557元。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无奈同意,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缺钱为由迟迟不还,被告行为不守诚信,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玉龙花园玉龙路29-5号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本市海州区××花园小区××路××××室。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20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7日。合同造价为71557元。合同第14.3条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期支付装修合同工程余款的,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玉龙花园29-5号装修款共计柒万元整,2020年9月30日已还叁万元整,余款肆万元整于2020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4万元工程款的欠条,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装修款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05********-62806
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