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袁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盐城市建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习雷,该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人社局社保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住盐城市亭湖区/div>
委托代理人吉春勇,男,,汉族,住,住盐城市亭湖区/div>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园林公司)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行终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进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亭湖人社局认定吉安泰受伤死亡为工伤,由武进园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进园林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吉安泰与武进园林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吉安泰系响水县小尖镇宏锦建筑劳务承包服务部(以下简称宏锦服务部)经营者李志亮雇佣,其与宏锦服务部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宏锦服务部还承接了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路段的工程,吉安泰生前工作路段涉及到两家公司中标路段。武进园林公司提交的宏锦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李志亮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进园林公司有新证据,即武进园林公司与宏锦服务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武进园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锦服务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法律依据。吉安泰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宏锦服务部承担。2、二审法院送达给武进园林公司的开庭传票未加盖印章,也无审判人员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亭湖人社局重新作出武进园林公司不承担吉安泰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武进园林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劳务外包协议》、考勤表、李志亮的当庭证言、亭湖人社局提交的吉安泰工友的证言及投保人武进园林公司以吉安泰等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武进园林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李志亮,李志亮雇佣吉安泰从事绿化养护员工作。武进园林公司主张李志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提交的宏锦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宏锦服务部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而武进园林公司与李志亮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故武进园林公司主张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锦服务部,故李志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武进园林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2017年吉安泰就开始有考勤记录,《团体保险投保单》系以武进园林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等事实,足以认定武进园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武进园林公司应对李志亮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吉安泰受李志亮招用在武进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路段从事养护工作中,在工作场所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亭湖人社局认定吉安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武进园林公司要求撤销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武进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已在原审质证;增值税发票均形成于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志亮之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分包给宏锦服务部及李志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且武进园林公司未在原审中提交。故武进园林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组织进行听证,武进园林公司参加听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行使。如二审法院确实存在听证传票未加盖公章的问题,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但不足以据此认定二审程序违法。
综上,武进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