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9行终478号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负责人***,该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人社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人社局社保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系原审第三人之子),性别:××,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园林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江苏沿海高速公路K959+447-K1063+854绿化养护及道路保洁项目,后原告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的亲属***系***雇佣,在该项目做绿化养护员。2018年8月1日9时47分左右,***在上述高速公路项目绿化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19日,被告亭湖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武进园林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亭湖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武进园林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正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凤洋村一组,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是否应该承担第三人亲属***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及道路保洁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的亲属***由***雇佣,故第三人的亲属***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 对于第三人***的亲属***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中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亭湖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取证,认为***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亭湖人社局依法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常州武进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受伤死亡属于工伤,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公司没有雇佣***,是***雇佣的。我们收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多次要求***到亭湖人社局配合调查,后来了解***并没有去。***是个体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响水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响水县小尖镇宏锦建筑劳务承包服务部,注册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注销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服务部合法经营期间。***也是在***经营的服务部劳务期间所雇佣的。工伤责任应当由***来承担,不该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行政相对人***的工伤主体身份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称***承接了上诉人的高速公路养护业务、***为李临时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在认定过程中提交了上述材料,因其公司将劳务外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128号令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合同。***虽然在响水注册了经营部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一方面***不具备高速绿化养护的资质,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二方面未取得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安全许可证;第三方面,绿化养护服务,明确注明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相关活动,***仅有营业执照,但没有高速公路绿化养护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公司为***以用工单位的名义购买意外工伤保险,书面确认了***等被投保职工的信息并加盖公司的印章,显然认可***是其职工,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理应知晓***是其职工的法律后果。我们在一审提交的沿海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报备表,明确记载了***是上诉人承接沿海高速绿化养护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一审中项目负责人***提供的考勤表,考勤表记载了9个月***的工作状况,***成立劳务服务部是在2018年5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是2018年8月1日期间仅有三个月,可见***在未成立劳务服务部之前就以上诉人的名义长期招用***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在上诉人处长期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沿海高速绿化养护工作,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管理服从安排以及考勤考核制度,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常州武进公司提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是个体户,在响水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响水县小尖镇宏锦建筑劳务承包服务部,注册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注销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服务部合法经营期间。***是在***经营的服务部劳务期间所雇佣的,***有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应当由***来承担,不该由上诉人公司来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并未向我局提供***的响水县建筑劳务服务部的企业公示报告,我局经多次催告,上诉人依然不予理睬,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上诉人公司将江苏沿海高速大丰段绿化养护项目分包给***,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近亲属***投保,我局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其公司劳务外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建设部的128号令第二条规定,***虽在响水注册了经营部,但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公司为***投保的保单及考勤记录,***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信息中,虽然***登记的响水县小尖镇宏锦建筑劳务承包服务部经营范围有绿化养护服务,但该服务须经依法批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案涉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该服务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新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常州武进公司承包的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及道路保洁项目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仅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未享受退休待遇,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案涉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州武进公司上诉称***有用工资质,应当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登记的响水县小尖镇宏锦建筑劳务承包服务部的相关信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将案涉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该服务部且该服务部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该工程。***在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上诉人公司为***以用工单位的名义购买意外工伤保险,书面确认***等被投保职工的信息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由上诉人常州武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9月1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上述文书均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州武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